(2015)大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刘继浩与马继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继浩;马继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刘继浩,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县人,大理市凤仪镇310地质队退休职工,住大理市。被告马继荣,男,1952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理市凤仪镇310地质队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刘继浩诉被告马继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理市职工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4.25㎡,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4800元。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退休后回昆明居住,经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虽答应愿意回来办理相关手续,但一直未回来办理。现在也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继荣与原告刘继浩系同事。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意见,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理市职工宿舍4幢1单元5楼10号房屋一套(含部分家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25㎡,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2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字第52252号)交给原告保管,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由于被告马继荣离开单位住所,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对被告马继荣进行了送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继浩与被告马继荣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资格合法,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继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继浩办理位于大理市职工宿舍4幢1单元5楼1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继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龚 文审判员 邵艳人民陪审员杨金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文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