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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张涌与黄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涌,黄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张涌,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黄景国,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701.79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500元、误工费13200元,合计17801.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生简易原告休息的事实。被告黄景国未到庭答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经核对金额是3667.9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共计15天的误工;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修车费未经定损,且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根据被告黄景国描述,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且被告黄景国车辆未受损,故认为原告车辆也未受损。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认为根据被告黄景国的陈述没有与原告车辆相碰,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真实、客观,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时间过长。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及其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酌情认定为三周。证据5,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质证后除对二张挂号费单据认为系存根,重复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除二张挂号费单据系存根外,另外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存在联号,要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5月4日20时0分许,被告黄景国驾驶浙C×××××号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右转进入欧美中心与原告骑行的自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黄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同德医院治疗,住院3天,共计自行花去合理的医药费3667.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550元。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肾挫伤;并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二周。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花费修理费500元。2、浙C×××××号车系被告黄景国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景国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黄景国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依法应按前述原则予以赔偿。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行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3667.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550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期限结合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及其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酌情认定为三周,故误工费为2782.5元(21天×132.5元/天);3、交通费300元;4、修理费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为7250.41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未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黄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涌各项损失合计7250.41元;二、驳回张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由张涌负担99元,黄景国负担25元,其中黄景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