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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琪、代理检察员段瑞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马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6.0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马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第二第三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肩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6.0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户保修凭证。(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告人杨某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第二第三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肩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姬某证言,2013年10月17日下午,其骑着摩托车到中小营村接住杨某一起到北云门村周文贵家喝酒,因为喝多了,其不记得之后的事情了。第二天听说杨某驾驶摩托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证人马某证言,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其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北云门至姬家寨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郭屯村路口北边时,看到由北向南过来一辆左右摇摆的摩托车,其停住车,摩托车撞到其三轮车车兜左侧,摩托车翻到在路西侧的水泥路下面,后来其就报警了。3.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17日晚上,其与姬某在周文贵家喝过酒,姬某因为喝多了坐着一辆小车回家,其就骑姬某的摩托车将车送回他家,沿北云门至姬家寨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郭屯路口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之后其就昏迷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HX1659号、第HX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摩托车后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前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事故三轮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事故前的车辆行驶速度为10km/h。(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024、10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6.01mg/100mL,马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泽波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