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苗丽与任利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丽,任利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苗丽,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利新。原告苗丽诉被告任利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任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丽诉称,2014年5月,我在平乡县××州镇贸易街南段路东租赁门市开办香飘飘餐饮店,在我门市的北边是马伟胜租赁的门市。被告在租赁马伟胜的门市时,他们发生纠纷,被告任利新于2015年6月14日下午,纠集多人将我门市内的冰激凌机、果汁机等价值18000元的设备拉走,使我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拉走的价值18000元的设备并赔偿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不能经营的可得盈利损失12000元。被告任利新辩称,我拉走原告的两台机器是事实,也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欠我5000元租赁费,如果原告还我租赁费我就归还她两台机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任利新从原告经营门市内拉走了两台机器,一台为不锈钢慈汉牌果汁机、一台为科冷五头三箱电冰激凌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本案所涉及的一台不锈钢慈汉牌果汁机和一台科冷五头三箱电冰激凌机由原告占有、支配和使用。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两台机器拉走,经原告催要拒不返还的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机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2000元的可得盈利损失,本案由于被告拉走原告机器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合被告拉走机器的时间,参照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主张12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苗丽返还其5000元租赁费,再返还两台机器,因本案是返还财产纠纷,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丽一台不锈钢慈汉牌果汁机和一台科冷五头三箱电冰激凌机。二、被告任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丽经济损失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