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普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州市益都街道小营村民委员会与青州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益都街道小营村民委员会,青州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普民初字第76号原告青州市益都街道小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中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董事长。第三人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益都街道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诉被告青州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第三人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圣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凤永、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营村委会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荒沟地21.26亩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地位于小营村102省道绿化带北侧铁路南侧,面积21.26亩;租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租金按每年每亩1300元缴纳,在每年的8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若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自2014年即人去厂空,亦未缴纳2014年、2015年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94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海公司未答辩。第三人东方圣鼎公司述称,2011年8月15日,小营村委会与鑫海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鑫海公司承租小营村委会位于铁路南公路绿化带北废弃土地21.26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因鑫海公司欠付第三人项款,2014年6月7日,鑫海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自愿将其与小营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场地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8月4日,第三人东方圣鼎公司与小营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小营村委会认可2014年6月7日《还款协议》,第三人是铁路南公路绿化带北废弃土地的承租人,并一直使用至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青州市益都街道小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小营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鑫海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的废弃土地21.26亩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地位于青州市益都街道小营村102省道绿化带北侧铁路南侧,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租金为每年每亩1300元,在每年的8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7日,因被告鑫海公司欠第三人东方圣鼎公司款项152万元,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前还清欠款,如果到期未还清,被告自愿把本案涉案租赁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欠款。2014年8月4日,原告小营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东方圣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认可乙方与鑫海公司所签订《还款协议》,同意乙方转租小营村委会与鑫海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土地;二、乙方转租时间为��赁合同中鑫海公司剩余的租赁时间;三、租赁费用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四、乙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自行使用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或者有权再次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转租给第三方;五、租赁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未尽事宜按照原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中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小营村委会公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晓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第三人东方圣鼎公司公章。之后第三人多次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因原告换届选举无法接收,第三人即于2015年3月30日将全年租赁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原告出纳贾明霞的账户中,后贾明霞于2015年8月25日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退回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整平并搭建了地上建筑物和围墙���一直使用至今,现在该土地上第三人堆放大量货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银行回单,第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小营村委会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营村委会与被告鑫���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收取租赁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的义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亦积极主动向原告缴纳后期租赁费,只是因为被告换届选举及恶意拒收第三人的租赁费才出现租金延付情形,是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及第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所谓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协议,而是在原租赁协议的基础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转租协议,原告作为出租方予以同意,原告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是其内部事务,与第三人无涉,亦非转租协议生效的必然要件;且第三人转租土地后亦积极主动向原告缴纳后期租赁费,不存在侵害原告村民利益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州市益都街道小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州市益都街道小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王希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