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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艳芬,丁艳清、宋国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艳芬,丁艳清,宋国营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艳芬,女,1949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艳清,女,1958年12月1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国营,男,1957年6月1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范文理,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系宋国营单位所推荐。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丁艳芬、丁艳清、宋国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4)伊环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被上诉人丁艳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上诉人宋国营的委托代理人范文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一审诉称:我单位与宋国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四民三终字第138号判决结案。我单位申请执行后将宋国营的妻子丁艳清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并对丁艳清的一处商用楼进行了查封。丁艳芬作为案外人,以查封的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经查,宋国营与丁艳清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单位借款85万余元。2002年3月1日我单位起诉后,宋国营与丁艳清于同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房屋在内的全部财产归丁艳清所有。同年4月4日,丁艳清将案涉房屋赠与其父亲丁全宏。同日,丁全宏又将该房屋赠与丁艳芬。宋国营、丁艳清、丁艳芬三人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我单位利益。房屋现虽登记在丁艳芬名下,但承租人每年都向宋国营支付房租,承租人从未见过丁艳芬本人,可见房屋的实际收益和控制人仍是宋国营。自我单位起诉至2014年1月7日止,宋国营与丁艳清离婚、复婚再到离婚,以此来逃避法院的执行。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丁艳清、宋国营;丁艳清与丁全宏、丁艳芬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恢复对房屋的执行。丁艳芬、丁艳清、宋国营一审辩称:丁艳芬于2002年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在房产部门取得了产权证书。请求法院驳回信用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与宋国营借贷关系在先,系宋国营与丁艳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借款合同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宋国营与丁艳清协议离婚,共有财产均归丁艳清所有,债务由宋国营负担,双方为此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宋国营与丁艳清依法办理离婚和财产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但丁艳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按婚姻法的规定,追加丁艳清为共同被执行人只适用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信用社无权追加丁艳清为共同被执行人,故一审法院裁定撤销了丁艳清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2002年4月4日,丁艳清将与宋国营原共有房屋赠与丁全宏,同日丁全宏又将该房屋赠与丁艳芬,房管部门给丁艳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就民事诉讼而言,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认争议房屋的产权,信用社只能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纵观本案,信用社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确认争议的房屋归宋国营、丁艳清共有,恢复对查封房屋的执行。而要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首先要确认宋国营与丁艳清离婚处分财产行为无效,然后确认两个赠与合同无效,最后确认被执行人为财产所有人。信用社的主张系债权人对宋国营无偿转让财产的撤销权的行使之诉,现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信用社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归于灭失,故对信用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用社负担。信用社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丁艳芬等三人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2.宋国营与丁艳清通过离婚达到规避偿还到期债务的目的,丁艳清转让案涉房屋进一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丁艳清与丁全宏、丁艳芬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丁艳清、宋国营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宋国营于1997年向信用社借款60万元,逾期未还后信用社对宋国营提起诉讼。该案经两审终审后,本院于2005年作出(2005)四民三终字第138号终审判决,判决由宋国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85万元。判决生效后,信用社于2006年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执行,但一直执行未果。2014年,信用社申请一审法院将丁艳清作为被执行人并对位于四平市地直街人防委产权登记于丁艳芬名下,证号为044901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依据该申请作出“追加丁艳清为被执行人”的(2007)伊法执字第7-2号裁定及“对登记在丁艳芬产权名下位于四平市地直街人防委商业用房(产权证号:044901,丘地号37/3-340A)予以查封”的(2014)伊环民初字第247-1号裁定。丁艳清不服上述7-2号裁定而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成立,作出(2007)伊法执字第7-3号裁定,驳回信用社要求追加丁艳清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信用社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撤销7-2号裁定正确,驳回信用社的复议请求。同时,丁艳芬作为案外人对上述247-1号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丁艳芬持有查封房屋的产权证,足以证明案外人异议主张成立,故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07)伊法执字第7-4号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信用社不服,遂于同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查封房屋原系宋国营与丁艳清夫妻共有。信用社在2002年3月向宋国营提出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后,宋国营在诉讼期间与丁艳清协议离婚,协议将包括上述房屋及其他财产均归丁艳清所有。丁艳清于同年4月,将案涉房屋赠与其父丁全宏。在赠与当日,丁全宏又将该房屋赠与其姐丁艳芬,丁艳芬办理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本案中信用社在一审主张确认争议的房屋为宋国营与丁艳清共有,则该请求与原判决即(2005)四民三终字第138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人不一致,属于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条件。同时,因丁艳清不是(2005)四民三终字第138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信用社将丁艳清作为被告起诉亦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