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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052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维强与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强,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0522民初86号原告张维强,男,生于1985年3月,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赵建军,男,生于1990年9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张维强诉被告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6年2月2日9时00分在本院海兴法庭开庭审理,原告张维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维强负担。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