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时金与曹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金,曹守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929号原告时金,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曹守同,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时金与被告曹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时金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文娟、代理审判员王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守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金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于2013年11月份把自家猪卖给被告,猪的总价是40000元,当时被告没付现金,并口头承诺5天后给清,还款期一到,原告多次上门催要猪款,被告总是有许多理由一拖再拖,后来被告于2014年2月9日打个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承诺端午节还清,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又多次催要猪款,被告躲起不见,现在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卖猪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时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买卖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经介绍到原告家买生猪,共计39头,7.45元/斤,总价款67225.075元,当时付了27225.07元,下欠40000元。被告曹守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买卖清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守同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时金购买生猪39头,总重量9023.5斤,单价7.45元,总价款67225.075元,被告已支付27225.075元,下欠4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时金猪款肆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曹守同,2014年2月9日,端午节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守同欠原告时金猪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买卖清单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时金卖猪款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守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武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代理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