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长全上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全,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全,男,1947年12月24日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尉晓珂,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赵长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首发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赵长全诉至原审法院称:赵长全系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王路村村民,居住在该村北路四巷×号。首发集团公司于2002年开始修建北京六环路,顺义段距离赵长全家房屋30米左右。自六环路通车后,由于通行的大货车非常多,赵长全家与六环路之间未安装隔音墙,赵长全家一直遭受六环路过车的噪音和震动。现房屋已出现裂痕,房顶上的瓦经常被震下来,房屋已成危房,急需修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首发集团公司立即将赵长全房屋破损处进行修复并在赵长全与六环路相邻处安装隔音墙。首发集团公司辩称:赵长全房屋房架变形、瓦脱落,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首发集团公司的六环路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赵长全修复房屋的请求。对于噪音问题,我公司同意为赵长全安装隔音窗户进行降噪。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随着城市的经济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为满足社会发展及提高人民物质生活水平需要而大力发展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与原有居民的生活区域发生冲突,导致矛盾。这种冲突的发生在当代我国社会难以避免,一方面需要利益涉及的各方保持最大的理解与容忍;同时另一方面,作为造成影响来源的一方也有义务在可能的范围内将损害减至最小。赵长全居住的房屋与首发集团公司管理的六环路相距较近,其公路通车后产生的噪音已经对赵长全生活构成妨害,对此,道路的施工建设方负有将相关影响消除的义务,故首发集团公司理应及时安装相关隔挡噪音设施。赵长全要求首发集团公司为其修复房屋,因赵长全房屋已经建成使用近40年,现赵长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与首发集团公司管理的公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在六环路与赵长全所居住的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王路村北路四巷×号相邻地段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隔音屏;二、驳回赵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长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首发集团公司对赵长全房屋破损处进行修复。主要理由是:六环路上大货车通行造成的震动已经让赵长全的房屋变成危房,无法居住。首发集团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赵长全系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王路村村民,其住宅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西王路村北路四巷×号,其宅院有砖瓦结构北房,建于1976年。2002年,首发集团公司修建北京六环路,该六环路与赵长全住宅相毗邻,距离约30米。赵长全家与六环路之间没有任何隔音设施。公路建成通车后,过往车辆产生的噪音对赵长全家正常生活构成妨害。审理中,赵长全申请对噪音及其房屋损坏成因进行鉴定。首发集团公司认可噪音影响,同意为赵长全安装隔音窗或隔音屏。经原审法院核实,房屋损害成因鉴定不属于北京市高级��院摇号确定范围,且无法寻找到能够鉴定的部门,赵长全亦未提供能够开展相关鉴定的机构。经询问,赵长全主张其房屋修复费用约需40万元至50万元,现在小修修不了。上述事实,有赵长全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长全主张其房屋因公路噪音受损,但并未就其房屋损害与公路噪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亦无证据显示首发集团公司在修建管理涉案公路中存有违反规定的情形,故赵长全应当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本案一审已经判决首发集团公司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隔音屏,应能解决赵长全所主张的噪音污染问题。赵长全提出的房屋因噪音受损的主张,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赵长全要求首发集团公司为其修复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赵长全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长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理审判员程磊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