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美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美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营五洋盐化有限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104。法定代表人王海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现华,经理。被告东营市美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刁口乡呈祥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经理被告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法定代表人魏知军,经理。被告东营五洋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明河路以南、运输街以西。法定代表人刘红燕,经理被告王现华,X年X月X日出生,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丰玉,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李彬,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李君君,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魏知军,X年X月X日出生,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桂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城发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石油装备公司)、东营市美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生物公司)、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水产公司)、东营五洋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美达生物公司、振宇水产公司、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城发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为1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利率的20%加收罚息,并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美达生物公司、振宇水产公司、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或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25日欠付的利息9629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原告对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美达生物公司、振宇水产公司、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美达生物公司、振宇水产公司、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为满足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月利率为1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振宇水产公司、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及东营市金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00元,75000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以煤气发生炉、双段煤气站、曼式穿孔机、轧管机等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人持有借款人及借款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影响,即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就涉案抵押设备在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了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在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90×××13。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截止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原告,但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至今未偿还。再查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962960元,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177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1.6‰计算为785960元,以上合计得出;并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还查明,东营市金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变更为被告美达生物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客户交易电子回单1份、《保证合同》9份、《动产抵押合同》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4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振宇水产公司、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及东营市金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振宇水产公司、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及东营市金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962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1.6‰计算利息,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890333.3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并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设备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东营市金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美达生物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美达生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美达生物公司、振宇水产公司、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美达生物公司、振宇水产公司、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承担担保义务后,享有向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舜石油装备公司、美达生物公司、振宇水产公司、五洋盐化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损失890333.33元,另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动产设备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上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东营市美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营五洋盐化有限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东营市美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营五洋盐化有限公司、王现华、李丰玉、李彬、李君君、魏知军、刘桂芝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六、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1元,由原告负担789元,被告负担53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