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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程有财与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财,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程有财,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周斌杰,经理。原告程有财与被告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有财的委托代理人韩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有财诉称,2013年1月7日、2月24日、10月25日,被告周光明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经对账截止2015年5月25日,上述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6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周光明向原告借款89365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周光明又向原告借款1630000元。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光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23650元、利息360000元,2015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55236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交通差旅费5000元;3、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程有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光明的户籍证明、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4份、欠条2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2365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诉讼权利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由于被告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周光明欠原告借款5514000元、利息360000元及拖欠原告煤款9650元,其中3000000元借款由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200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确认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周光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经2015年5月6日对账,被告周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周光明主张债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程秀申为被告周光明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周光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经2015年5月24日对账,被告周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周光明主张债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程秀申为被告周光明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2月24日,被告周光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经2015年2月23日对账,被告周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周光明主张债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程秀申为被告周光明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光明向原告借款1630000元,后经2015年5月16日对账,被告周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0000元未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周光明主张债权,被告周光明自2015年5月17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以上四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如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方应承担另一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律师费等一切必要费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周光明向原告借承兑汇票3张,金额共计为884000元,被告周光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同时载明被告周光明欠原告煤款965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认可其欠原告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360000元。以上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于2015年5月25日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并为此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光明数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对账,原、被告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被告周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14000元、煤款9650元及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360000元。四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两张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周光明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光明返还借款5514000元、煤款9650元及利息36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另行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已对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差旅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14000元、煤款9650元及利息360000元,且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差旅费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0元、差旅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程秀申分别在2015年2月23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4日的三份《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签字,对被告周光明向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然担保人处写有“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5日的欠条是由被告周光明个人出具,相关债务亦应由被告周光明个人偿还。2015年5月25日的欠条是原、被告对之前所欠利息结算后,由被告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有财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有财借款1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四、被告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有财借款884000元、煤款9650元及利息(利息以89365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五、被告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有财律师费200000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205000元;六、被告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有财借款利息360000元;七、驳回原告程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9422元,由被告周光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程有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