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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钢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39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何翠平。被告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志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确定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