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黄传贵与杨礼握、黄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贵,杨礼握,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黄传贵,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杨礼握,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式滨,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聿清,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杨爱金,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黄传贵诉被告杨礼握、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贵和被告杨礼握、黄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式滨、杨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贵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杨礼握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黄传贵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自愿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借款后,被告杨礼握只还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之后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杨礼握均未还款。被告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礼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35000元);2、被告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礼握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资金周转的过来时其都有按时还款,但目前经营状况不好,希望能分期还款,利息也能少算一点。被告黄聿清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无异议。被告黄式滨、杨爱金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3日,被告杨礼握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黄传贵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每月23日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黄传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杨礼握向原告黄传贵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被告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转账明细,证明原告转账人民币1200000元给被告杨礼握。被告杨礼握、黄聿清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式滨、杨爱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四被告的亲笔签名,且与转账明细相互佐证,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礼握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黄传贵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但其在原告催讨借款时却不及时偿还,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黄传贵要求被告杨礼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与古田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月利率调整为2%较宜。被告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自愿为被告杨礼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礼握追偿。被告黄式滨、杨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礼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传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15元,由原告黄传贵负担531元,被告杨礼握、黄式滨、黄聿清、杨爱金负担17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