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商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苏州贤合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贤合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231号原告苏州贤合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88号19幢2201室。法定代表人张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张洁,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田多里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小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兴官,系公司员工。原告苏州贤合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贤合兴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双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双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永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4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双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贤合兴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居间出租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田多里厂房。同年2月15日,在原告贤合兴公司的居间行为下,被告双虎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日,三方达成了成交确认书,至此,原告贤合兴公司居间合同义务已完成。被告双虎公司仍拖欠原告服务费12204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虎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佣金)1220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双虎公司辩称,张英杰原是苏州乔圣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跟我公司签合同业务没有成功,后来张英杰代表贤合兴公司带天天物流来谈,达成协议,签了合同,我公司给付贤合兴公司人民币40000元,是2015年2月15年付的。我公司对给付贤合兴公司人民币122040元没有意见,具体由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贤合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代理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居间方,出租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田多里路6号的厂房,约定报酬一个月的租金,支付在被告收到首期租金后支付给原告。2、厂房租赁合同书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居间行为下,2015年2月15日于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每个月162040元,合同期为2年,租金2个月一付,原告为合同的居间方。3、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承租方天天物流确认了成交确认书,原告居间行为下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资金40000元,余款收到租金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双虎公司质证称,对物业代理委托书没有异议,对厂房租赁合同也没有异议,我公司也履行了合同。对成交确认书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贤合兴公司(乙方)与被告双虎公司(甲方)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出租的物业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田多里路6号。租赁委托服务费(佣金)按该物业的一个月租金计,甲方在收到客户首期租金或购房款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服务费。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2月15日,双虎公司(甲方)与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中介方贤合兴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田多里路6号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10127.5平方米。标准厂房面积为10084平方米,门卫室面积43.5平方米,钢结构搭建雨棚7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本物业合同期为2年,合同期内本物业标准厂房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6元,租赁保证金为1月房租租金,即人民币16204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2月15日,双虎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签署成交确认书一份,载明“贤合兴公司朱(先生/小姐)协助双虎公司(出租方)与苏州天天物流公司(承租方)就位于苏州新区横塘的物业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承租方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房租及保证金,同时出租方向贤合兴公司支付佣金162040元,在出租方收到定金后先行支付25%佣金,剩余75%佣金于收到房租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双虎公司在成交确认书上盖章。审理中,贤合兴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15日,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与双虎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因笔误,误将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地址苏州市新区横塘写为工业厂房地址,现将工业厂房地址纠正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田多里路6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贤合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我司(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杰从未代理苏州乔圣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完成居间合同。2、本居间合同为我公司业务,具体委托手续、成交手续由我司员工李兴代表完成,《物业代理委托书》中有显示。3、我司于2012年7月19日注册成立,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房产中介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另查明,苏州乔圣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乔圣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其诉称,2014年11月,乔圣公司与双虎公司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约定:双虎公司委托乔圣公司居间出租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田多里6号物业,双虎公司收到乔圣公司介绍的客户首期租金后一周内一次性向乔圣公司付清1个月租金的委托服务费(佣金)。其指派员工张英杰具体经办,将双虎公司介绍给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并促成其谈判、签订了租赁合同。厂房租金为162040元/月,目前该厂房已实际交付租赁使用并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双虎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人民币162040元。双虎公司辩称,虽张英杰以乔圣的名义与我方签订居间合同,但签订以后当时没有做成功,至今年一月份,另以贤合兴公司的名义做了一份合同,一个月后再将我方的房子出租出去了,签订了租赁合同,2015年4月1日起收取房租,与天天物流、贤合兴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之后,我公司支付给张英杰40000元,该款是支付给贤合兴公司的中介费,乔圣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与合同是一致的,收取中介费是支付一个月的房租即162040元,我方与乔圣公司的居间合同没有做成,没有做成的就不支付中介费,法院认定我公司支付给谁就支付给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代理委托书、厂房租赁合同书、成交确认书及本院(2015)湘渭商初字第00277号2015年9月7日的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贤合兴公司与被告双虎公司签订的物业代理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贤合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促成被告双虎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并且由双虎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成交确认书。被告双虎公司亦认可其与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完成签约系原告贤合兴公司居间运作的结果,且原告贤合兴公司的居间行为得到了苏州工业园区天天物流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贤合兴公司履行完居间合同义务后,被告双虎公司应按照物业代理委托书约定给付相应的酬金人民币162040元,被告双虎公司已给付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122040元应予支付。原告贤合兴公司要求被告双虎公司给付酬金人民币1220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贤合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酬金人民币122040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双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双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永明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初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