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40号原告王某。被告郭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年底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六岁,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自2014年9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已经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共同债务20000元依法分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年底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家庭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经营多年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纠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