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9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洋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与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9705号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号院21号楼1层商业102号。负责人邹锦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委托代理人李依璇。被告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甲17号楼1-241号。法定代表人马团结,经理。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业主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亿公司)签订《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与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租赁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栋楼4层XX号商铺,由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交费期限等,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单位物业费为“按套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如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按欠费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加付滞纳金;协议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就争议事宜向大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被告)不可撤销的同意,对物业公司的委托终止时,《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出租人或出租人另行委托的物业公司出租人对物业公司的更换。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相关物业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期满后继续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拖欠多月物业管理费及能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7328.1元;2、支付拖欠能源费4467.5元;3、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物业费滞纳金和能源费滞纳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4层XX号单元。在上述租赁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出租人已经为环球金融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告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签署承租人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接受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及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以及其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包括水、电等杂费)。承租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出租人对物业公司的委托终止时,《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出租人或出租人另行委托的物业公司,具体安排以出租人在委托终止前向承租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2014年,被告(作为乙方)与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写字楼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1元;商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套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被告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为645.09平方米。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欠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加付滞纳金。2015年,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对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写字楼区域:人民币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31元;商业区域:人民币每月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0元。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由其朝阳分公司即原告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5年4月1日,原告取代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47328.1元。被告还拖欠能源费446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环球金融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4层XX号单元,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接受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后,由原告对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已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7328.1元、能源费4467.5元。因双方未签订合同,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物业管理费四万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角;二、被告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能源费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已交纳,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已交纳575元,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575元;余款575元,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