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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卫平与范金贵、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平,范金贵,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翁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韦信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黄卫平,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范金贵,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贤母西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吕兆武,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286一楼、288号一楼、290号一楼、290号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477573-4。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忠,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20号六楼、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7401658-6。负责人刘昌松,总经理。被告韦信体,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组织机构代码70530032-9。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原告黄卫平与被告范金贵、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翁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达公司”)、韦信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贵、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翁建忠、人保广达公司、韦信体、平安保险宁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平诉称:2014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由原告黄卫平驾驶的闽A×××××小轿车,在沈海高速B道1995KM+300M处被被告范金贵驾驶的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牵引浙K×××××半挂车)半挂牵引车追尾,并将本车向前推碰撞前方由被告翁建忠驾驶的闽A×××××车尾部后,再次将本车推碰至因故障停于快车道的由被告韦信体驾驶的闽J×××××大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黄卫平及乘员鄢燕灵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范金贵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卫平、鄢燕灵、被告翁建忠、韦信体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2847.71元。2015年4月22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166.37元;2、被告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被告范金贵和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金贵未作答辩。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两部无责车辆,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其公司交强险以及两部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公司商业险进行赔付。二、由于本起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因此交强险的限额应根据该两个伤者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被告翁建忠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广达公司书面辩称:同意造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部分经济损失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书面辩称:同意造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由原告黄卫平驾驶的闽A×××××小轿车,在沈海高速B道1995KM+300M处被被告范金贵驾驶的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牵引浙K×××××半挂车)半挂牵引车追尾,并将本车向前推碰撞前方由被告翁建忠驾驶的闽A×××××车尾部后,再次将本车推碰至因故障停于快车道的由被告韦信体驾驶的闽J×××××大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黄卫平及乘员鄢燕灵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范金贵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卫平、鄢燕灵、被告翁建忠、韦信体不负本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2847.71元。2015年4月22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系浙K×××××(牵引浙K×××××半挂车)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范金贵系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浙K×××××(牵引浙K×××××半挂车)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闽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广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闽J×××××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日清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损失的项目、金额,本院予以达成、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2847.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2847.7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000元÷30天×(37+90)=21166.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为5000元,故误工费仅能按照社会在岗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被告人保广达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且标准为108.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条、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在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行走时有限活动支具保护3个月,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费为5000元÷30天×(37+60)=16166.9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7天×300元/天+90天×135.15元/天=2326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未提供合法合理的护理费票据,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3951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7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无相关医嘱建议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广达公司认为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7天且每天108.2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高提供的《收条》无法证明具体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护理期应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因此护理费为151.38元/天×37天=5601.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5.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983.69元(22204.1元/年×9×10%)。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未构成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认可。即使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话,原告在计算方式上存在错误,原告虽然与其配偶离婚,但并不影响其与配偶共同抚养其子女的义务,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故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扶养人已年满11周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204.1元/年×7年×10%÷2人=7771.44元。被告人保广达公司认为原告未过程伤残等级,不予赔偿;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之子黄方祺出生于200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已年满10周岁,虽然原告提供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之子黄方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负担,但是其调解协议系原告与前妻的协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原告前妻的抚养义务,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年×22204.1元/年÷2个人×10%=8881.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被告人保广达公司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合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7天,其主张4000元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交通费仅发生于受伤人员住院期间以及门诊治疗期间,其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普通的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人保广达公司认为从证据看,原告存在一次出院费用,故交通费不应超过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38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无相关医嘱建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及鉴定结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以正式票据为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范围,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鉴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847.71元、误工费16166.99元、护理费56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1.6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609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卫平及乘员鄢燕灵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金贵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卫平、鄢燕灵、被告翁建忠、韦信体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黄卫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46092.2元,被告范金贵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范金贵系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又由于浙K×××××(牵引浙K×××××半挂车)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闽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广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闽J×××××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广达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人保广达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广达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500元+5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697.71元中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0594.49元中55000元,不足部分即39697.71元+45594.49+800元-12000=74092.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翁建忠、韦信体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金贵、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翁建忠、人保广达公司、韦信体、平安保险宁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平经济损失134092.2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平经济损失6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平经济损失6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负担3000元(该费用由原告代垫,被告太平洋保险晋云公司将该费用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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