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向登贵与吴文勇、刘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登贵,艾承忠,吴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刘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22号原告向登贵,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艾承忠,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文勇,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1577680-9。代表人杨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620972-8。代表人颜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朝,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向登贵诉被告艾承忠、吴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刘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向登贵所花医疗费用是否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进行审查,依法扣除审限。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勇,被告吴文勇、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承忠、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20分,被告艾承忠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文勇名下的鄂F2F5**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01行驶至省道201137公里120米时,与被告刘文明驾驶的搭载原告向登贵的渝FUD7**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30天。2015年3月1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2014年11月经奉节县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艾承忠承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30元/天=3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024元/年×20年×10%=52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5年×10%÷3=1330.5元、护理费130天×80元/天=10400元、误工费134天×100元/天=13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吴文勇垫付的医疗费6848.04元后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文勇、艾承忠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刘文明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艾承忠、吴文勇承担。后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824.64元。被告吴文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意见,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出事时我在车上,被告刘文明速度较快,我的车长,不占线过不了。鄂F2F5**重型半挂货车是我和被告艾承忠买的,发生事故时我与被告艾承忠系合伙关系,但现在我们不再合伙,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由我一人承担。该车在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无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48.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投保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及胃病的药,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保留重新鉴定意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放弃被告刘文明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辩称,只要保险合同成立,我公司愿依法赔偿。商业险范围内医疗费不包括医保范围外费用,要申请鉴定。对原告医疗费意见同意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具体项目同意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医保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艾承忠全责,免赔率为20%。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文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法判决。被告艾承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20分,被告艾承忠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文勇名下的鄂F2F5**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01行驶至省道201137公里120米时,与被告刘文明驾驶的渝FUD7**二轮摩托车相撞,渝FUD7**二轮摩托车上搭载原告向登贵,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登贵受伤、被告刘文明受伤、渝FUD7**二轮摩托车受损。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承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登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9日14时29分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面部、双膝部及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2、左眼球钝挫伤;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4、右膝关节囊积液;5、原发性高血压2级(中危组);6、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7、双侧膝关节轻度退行性变;8、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9、胃窦炎。出院医嘱为:1、3个月内不做剧烈活动,继续治疗右膝关节,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监测控制血压;3、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3月13日,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登贵“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垫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鉴定,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登贵“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中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的费用计币7196.23元”,此次鉴定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垫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向登贵自2012年10月起租赁房屋居住在奉节县汾河镇竹柿坪场镇。原告向登贵之母吴尚秀生于1934年2月28日,吴尚秀生育子女向登菊、向登贵、向登平三人。另查明,被告艾承忠驾驶的鄂F2F5**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文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文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48.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30元/天=3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024元/年×20年×10%=52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5年×10%÷3=1330.5元、护理费130天×80元/天=10400元、误工费134天×100元/天=13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吴文勇垫付的医疗费6848.04元后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文勇、艾承忠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刘文明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艾承忠、吴文勇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信息及公司基本情况、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被告吴文勇提交的行驶证、身份证、交强险批单、商业险保单、发票、保单照片为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对其证明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许可证、病历、出院证、住院医药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吴文勇质证认为原告治疗其他疾病,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吴文勇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吴尚秀户口复印件及证明,对其证明原告母亲吴尚秀生于1934年2月28日,有向登菊、向登贵、向登平三子女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复垦协议、租房合同、水电费票据及原告申请的证人贺召保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奉节县汾河镇竹柿坪场镇租房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综合证明原告从事饲养山羊的工作;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9日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向登贵、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被告刘文明无异议,被告吴文勇质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承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无不当之处,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鄂F2F5**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文勇,虽吴文勇称事故发生时其与艾承忠系合伙,但现其愿意一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鄂F2F5**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吴文勇负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登贵及被告刘文明受伤,被告刘文明已另案起诉,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59.3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获赔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383.11元,故现交强险保额余额在医疗费项下余额为4640.66元,死亡、伤残费项下余额为101616.89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虽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被告吴文勇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对其他疾病的治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医疗费用中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的费用计币7196.23元,由被告吴文勇承担;被告吴文勇垫付的医疗费6848.04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可支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应予支持,伤残系数确定为10%;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系原告被扶养人,原告定残时年满8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原告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134天误工时间,在可支持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得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吴文勇承担;关于医疗费是否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的鉴定,应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故该笔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承担。综上应列入原告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药费35981.16元(其中7196.23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外费用),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30元/天=3900元,4、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7983元/年×5年×10%÷3)=51624.5元,5、护理费130天×80元/天=10400元,6、误工费29643元/年÷365天×134天=10882.64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23588.3元。被告吴文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48.04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向登贵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40.6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向登贵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107.14元。交强险未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扣除鉴定费1600元,扣除医保范畴外医疗费用7196.23元,尚余33044.27元(赔偿总额123588.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640.6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77107.14元-鉴定费1600元-医保范围外费用7196.23元),由被告吴文勇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2F5**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故按照保险合同,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人民财保巫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044.27元×80%=26435.42元,被告吴文勇承担33044.27元×20%=6608.85元。不属于保险项目内的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7196.23元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吴文勇承担;被告吴文勇先行垫付的6848.04元在执行时应予以品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向登贵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40.6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向登贵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107.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登贵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35.42元。三、被告吴文勇赔偿原告向登贵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5405.08元。被告吴文勇先行垫付的6848.04元在执行时应予以品除。四、驳回原告向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吴文勇承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龙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