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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德兵、陈乃燕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兵。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乃燕。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兰。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委托代理人潘正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左右,王建驾驶苏J×××××号面包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02线五汛镇大众村董道龙家门前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陈中荣(1941年4月14日生)发生碰撞,致陈中荣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4天,陈中荣于2015年3月6日死亡。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515元。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中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面包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免陪率为15%。经审查,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7515元、护理费1680元(14天*60元/天/人*2人)、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死亡赔偿金89748元(14958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8992元,合计20382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德兵系受害人陈中荣之妻,陈乃燕、陈红兰系陈中荣之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病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为同一人,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的损失予以赔付。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382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169877.06元(120000元+83827元*0.7*0.85)。据此,原审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赔付保险金169877.06元;二、驳回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负担409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565元。上诉人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陈中荣的死亡赔偿金,此属认定事实错误。陈中荣的原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建湖县沿河镇沿港村接墩组16号,但在2005年以后,其与家属刘德兵一直居住在建湖县××镇东夏居委会,居住地属于城镇,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审判决按照70%的比例计算赔偿费用,判决有误。本起事故中,驾驶员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中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且陈中荣是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中荣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14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均居住在建湖县,而丧事的处理均在滨海县,处理事故的亲属必然要发生误工损失,原审判决遗漏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审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1.2015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事故的相关事实对上诉人陈乃燕、陈红兰调查、制作的“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一份,上诉人陈乃燕、陈红兰在该笔录中称其父亲陈中荣生前居住在建湖县沿河镇沿港村接墩组16号家中,所住房屋为“自建房”,且“一直住”;陈中荣为农民,没有工作单位;收入来源为“新农保”1000多元/年,“低保”1000多元/年。2.2015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建湖县沿河镇沿港村村民虞海洪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虞海洪称陈中荣生前与刘德兵一直居住在沿港,平时在家种地,大概两亩左右的田地。3.2015年11月16日,建湖县××镇东夏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居委会管小平,非农业户口性质,住建湖县沿河镇沿河东路51号。陈中荣是该同志的义父,生前由于女儿均已婚嫁外县,大部分时间由义子管小平负责照料。”本案争议焦点:1.陈中荣的死亡赔偿金以何标准计算;2.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3.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一、关于陈中荣的死亡赔偿金以何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审查,受害人陈中荣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该节事实有陈中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诉人陈乃燕、陈红兰调查并制作的“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刘德兵的同村村民虞海洪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陈中荣的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就该争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受害人陈中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1680元(14天*60元/天/人*2人),并对其亲属即三名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500元,该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现上诉人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主张自身在陪护受害人陈中荣治疗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针对本起交通事故,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中荣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中荣死亡的实际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保险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比例属于原审判决自由裁量范畴,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诉人刘德兵、陈乃燕、陈红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