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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洪锦芳与邓胜泉、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锦芳,邓胜泉,张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洪锦芳,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德聪,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永安市。被告邓胜泉,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北永乐家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79********。被告张丽娟,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洪锦芳与被告邓胜泉、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胜泉、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锦芳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邓胜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张丽娟与邓胜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胜泉、张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锦芳与被告邓胜泉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邓胜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款人邓胜泉因生意需要向洪锦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每月按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邓胜泉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胜泉与张丽娟于2012年3月6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等级手续,借款未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邓胜泉、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胜泉向原告洪锦芳借款30000元,有被告邓胜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债权,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胜泉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邓胜泉与被告张丽娟离婚之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李娟共同承担偿还邓胜泉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邓胜泉、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胜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锦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邓胜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锦芳借款利息人民币19800元[本金30000元×月利率2%×33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19800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洪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7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邓胜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颖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琳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