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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倪金珠与周海滨、江彩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珠,周海滨,江彩仙,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倪金珠。委托代理人叶志明,兰溪市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建军,1960年3月7日。系兰溪市佳鹿玻纤网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周海滨。被告江彩仙。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温永彬,执行董事。被告温永彬。原告倪金珠诉被告周海滨、江彩仙、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珠委托代理人叶志明、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滨、江彩仙、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珠诉称,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困难需要,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及第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为归还本息1143013.34元,诉讼费、律师费22196元,合计人民币1165209.34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向第一、二被告追偿代为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息1143013.34元,诉讼费、律师费22196元,合计人民币1165209.34元,并由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代偿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保证合同二份、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周海滨向银行借款及原、被告提供担保及原告代偿借款本息、费用的事实。被告周海滨、江彩仙、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海滨、江彩仙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海滨与兰溪市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周海滨分别向兰溪市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同日,原告及孙华华和被告温永彬向兰溪市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同时,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兰溪市佳鹿玻纤网业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二公司对被告周海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兰溪市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周海滨交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周海滨向兰溪市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1143013.34元、诉讼费和律师费22196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追偿代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滨向兰溪市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由原告和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明确,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余担保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按法律规定的比例确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海滨、江彩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滨、江彩仙、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滨、江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金珠代偿款人民币1143013.34元、诉讼费和律师费22196元,合计人民币1165209.34元;二、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对上述代偿款分别向原告倪金珠承担20%的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倪金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49.50元,由被告周海滨、江彩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