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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陈金波、杜航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陈金波,杜航芬,周伟良,周杭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82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蕾、吴琦,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波。被告:杜航芬。被告:周伟良。被告:周杭笑。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陈金波、杜航芬、周伟良、周杭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周伟良、周杭笑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波、杜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陈金波、杜航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7937.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金波、杜航芬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周伟良、周杭笑对被告陈金波、杜航芬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5万元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陈金波、杜航芬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8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067**号,最高额为350万元)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伟良、周杭笑辩称:我方的确为被告陈金波、杜航芬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曾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105万元。但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重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55万元,此合同实际上覆盖了原来2012年12月6日的保证合同,故我方只需承担55万元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6至2017年12月6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金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方国际村28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067**号)的房产为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因支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0万元;上述第1项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伟良、周杭笑为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因支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主债务余额为人民币105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陈金波、杜航芬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167937.25元的事实。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上述证据,被告周伟良、周杭笑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2012年12月6日的担保合同关联性有异议,担保合同后来被2014.12.14日最高担保合同所取代,2014年12月14日保证合同其他条款没有改变,就保证额度从105万元变了55万元。被告周伟良、周杭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4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录音光盘一份、录音通话书面整理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第三、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额度为55万元,原告客户经理王萍填写个人最高人担保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被告周杭笑、周伟良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与周伟良、周杭笑已经重新订立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2、信访接待登记一份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14年12月14日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所有的合同原件都由原告保存。3、王萍名片一张及由浦发银行认证的个人银行理财经理资格证书照片一份,证明2014.12.14日保证合同签订人员王萍系原告方员工,要求王萍出庭说明签订过程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加盖过原告公章,没有原告方负责人及代理人签字,不存在被告方所说的新的担保成立的事实;录音光盘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通话记录,文字整理材料不是完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原告方签字及盖章是不成立的就不存在新的担保合同及额度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2月1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没有正式订立。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萍只是书写了部分内容但并没有权利签订合同,合同条款明确了合同成立要件必须有原告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陈金波、杜航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周伟良、周杭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金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8幢4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06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18**号;最高额350万元】为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因支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伟良、周杭笑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因支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5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其他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金波、杜航芬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嗣后,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仅支付了2015年5月10日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伟良、周杭笑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是105万元还是55万元?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所提供的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无原告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未生效,即使该合同成立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1日,而本案债权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并不适用该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本案借款仍应适用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伟良、周杭笑应在最高额1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良、周杭笑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金波、杜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金波、杜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周伟良、周杭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陈金波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8幢402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0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18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金波、杜航芬、周伟良、周杭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1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