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唐德强与王捲、张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强,王捲,张秀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唐德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捲,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蓉,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德强诉被告王捲、张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王捲、张秀蓉须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捲、张秀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强诉称,被告王捲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4日,王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同年12月19日,王捲、张秀蓉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从借款之日按月息7%计息。当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10万元《收条》。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万元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王捲、张秀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王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同年12月19日,王捲、张秀蓉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从借款之日按月息7%计息。当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10万元《收条》。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万元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3万元,按照法定上限计算,可抵扣10个月利息,对原告主张从借款10个月后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因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作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捲、张秀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德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6元,由被告王捲、张秀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