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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昶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恒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昶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74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昶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符号花园3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朱广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恒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昶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与被执行人杨恒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民督字字第0056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支付令载明:杨恒华于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淮安市昶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356元,并承担申请费17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督字字第0056号支付令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