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永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33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系该行宝丰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永山,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3469.7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3494.76元。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丁永山未履行3494.76元执行款及执行费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丁永山名下财产,被执行人银行查询无存款、房产查询无房产信息、车管所查询无车辆信息、国土局查询无国土使用信息。现被执行人丁永山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案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退出执行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有关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丁永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