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束某与郜某甲、安徽省濉溪县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郜某甲,安徽省濉溪县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837号原告:束某,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某甲,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安徽省濉溪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郜洪营,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束某与被告郜某甲、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六八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八里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宇,郜某甲、六八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郜洪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某诉称:因建设施工合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9778.50元,合计62778.5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郜某甲的户籍信息;3、濉溪县孙疃镇六八里村小郜庄搬迁小组会议记录及委托书;4、濉溪县孙疃镇六八里村小郜庄、四里庄与上海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协议书;5、上海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与束某委托书;6、濉溪县孙疃镇六八里村民委员会与束某委托书;7、地槽验收记录、基础工程验收记录表。8、催款记录证据1-6,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合同真实、有效,束某系实际承包人;证据7,证明束某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且履行完毕;证据8,证明二被告一直欠工程款未付。郜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因为束某承建的地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四里庄及小郜庄村民不愿意搬迁,经过村两委的协调,由原来的每户工程款26500元,减少到16500元,村民才同意抽号搬迁,我应当给付六间的工程款33000元。六八里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我是村里的副主任,具体的事宜我也不是太清楚,现在我认为每一户的地基造价应该是16500元,我们村委会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不知道,村委会不应承担给付束某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郜某甲对束某的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事实;对证据4,认为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当时谈的也是每户26500元的造价,后来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并且在村两委的协调下每一户工程造价款由26500元下降到16500元;对证据5、6,认为是事实;对证据7,认为这两份报告有异议,工程确实承担质量问题;对证据8,认为是事实。六八里村委会对束某的举证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我不知道;对证据4,认为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我不是村主任,我不是很了解,现在我也知道这个事情,但具体的还是不是很清楚;对证据5,认为我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这个事情我知道,是事实;对证据7,认为有一部分是不合格的;对证据8,认为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束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5,能够证明束某是实际承包人,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价款为26500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该委托书上,因无束某签字认可,故二被告主张的仅缴纳工程款16500元的内容,无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7、8,能够证明束某系工程的实际履行义务人,以及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六八里村小郜家庄需搬迁,郜某甲等五人形成会议记录,为了加快搬迁的速度,组成拆迁小组。2012年5月18日,郜某甲等10人与上海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其中第三条规定:“承包方式:大包,每户基础金额:必须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金额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元),否则,另行计算,村民搬迁自建房,不含税,不取任何费用。”郜某甲、郜仅青、郜仅生等10名代表在甲方一栏中均签上了自己的姓名,上海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在乙方一栏中加盖了印章。2012年5月20日,以上海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为甲方,以束某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一、由乙方借用甲方的资质证书,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五、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6500元款项付给乙方。”上海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将小郜庄搬迁基础投资建设任务转包给了束某。束某按照约定完成了对郜某甲两处的搬迁基础建设任务,郜某甲共计应支付束某基础建设费计人民币53000元。2012年9月9日,郜某甲等人对基础工程和地槽经行了验收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3月5日,经安徽科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濉溪县孙疃镇六八里村小郜生产队回迁房2号楼、3号楼的检测,作出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5.6MPa。郜某甲在该地基上建造了房屋。因束某与郜某甲就地基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束某遂涉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束某虽无建设施工资质,但郜某甲已在地基基础上建造了房屋。且该地基已经安徽科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束某要求郜某甲支付工程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束某要求郜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先未有约定,故对束某要求郜某甲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濉溪县孙疃镇六八里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仅行使组织、管理的职责,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束某要求濉溪县孙疃镇六八里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束某地基基础工程款共计53000元;二、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六八里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