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房国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国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哈龙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房国忠,男,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罗恽,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8号。代表人石永拴,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迎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哈龙支行,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4号。代表人XX栋,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迎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国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哈龙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国忠的委托代理人罗恽,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哈龙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国忠诉称,原告于1966年12月参加工作,1970年12月入伍,后提升为正营级干部,1987年10月转业,被分别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哈市分行),由建行哈市分行安排在其所属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哈尔滨铁路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路支行)工作。1994年5月,房国忠由建行哈尔滨市分行任命为建行铁路支行副行长。建行铁路支行后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大支行)。建行哈市分行、建行东大支行没有与房国忠签订劳动合同。房国忠在工作期间,建行哈市分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为房国忠参加了黑龙江省直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建行哈市分行未为房国忠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也未缴纳这三项社会保险费,未发放房国忠住房补贴。1995年1月至2000年7月,因房国忠没有完成贷款回收指标的任务,建行东大支行停发了其工资、各项补贴和福利待遇。1998年10月,建行哈市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合并,单位名称统一称为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2001年6月27日,因工资被长期克扣,房国忠向建行东大支行的主管部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提出辞职申请,但未获批准。2001年6月27日,建行东大支行口头宣布解除与房国忠的劳动关系,并由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将房国忠的干部人事档案转移到黑龙江省人才交流中心。从2001年7月起,建行黑龙江分行没有为房国忠安排工作,并停发了房国忠工资和停缴了房国忠养老保险费,房国忠也未再到建行东大支行上班。建行黑龙江分行没有为房国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证明书。房国忠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在黑龙江省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43142.85元。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后,被告由原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是建行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民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建行黑龙江分行是建行的一级分行。2012年,被告由建行东大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是建行黑龙江分行的分支机构。建行改制以来,全行人力资源集中统一管理,统一全行工资支付管理政策。从2005年起,建行建立了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制度,以完善员工的养老、医疗和住房保障;在全行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用以补贴员工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建行还规定,员工在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参加本行依据国家企业年金制度的相关政策建设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年金计划》,建行按员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年金计划缴款。关于房国忠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为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由被告建行黑龙江分行和建行哈龙支行负责举证证明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具有法定事由,而且还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在被告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未举证证明房国忠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房国忠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为主张权利之日,亦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发》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由于本案争议事项(即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在2001年6月,房国忠申请仲裁的时间在2015年7月16日,本案正进入诉讼程序,尚未审结,依照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这就意味着发生在司法解释二之前的行为,只要在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申请仲裁,进行诉讼的,就适用司法解释二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的规定解决仲裁时效问题。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法律中没有特别的规定,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由于仲裁时效性质与诉讼时效性质相似,均为实体性规范,如果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即为实体性规范,则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事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对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法律适用问题有类似的司法解释。由于被告建行黑龙江分行和建行哈龙支行不能证明房国忠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依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房国忠主张权力之日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2015年7月16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时效期间为1天,故房国忠申请仲裁没有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解除房国忠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200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或者确认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建行哈龙支行与房国忠在200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支付房国忠自200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房国忠达到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建行黑龙江分行按应发房国忠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房国忠自200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房国忠达到退休年龄时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建行黑龙江分行办理房国忠自200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房国忠达到退休年龄时期间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和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五、建行哈龙支行支付房国忠自1995年1月至2000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以及克扣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六、建行黑龙江分行给付房国忠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43142.85元。七、建行黑龙江分行给付房国忠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合计31330.53元。八、建行黑龙江分行和建设哈龙支行为房国忠办理退休手续。九、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哈龙支行辩称,一、本案业已经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阐明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符合受理条件。通知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为:“根据你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单位于2001年6月29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根据本案原告的自我陈述及其提供证据,经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审查认定在2001年6月29日申请人房国忠已经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依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本人的辞职申请书及答辩人为其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和答辩人向省人才中心开具的干部介绍信,该三份材料的时间均为2001年6月27日,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01年6月29日东大支行口头通知他解除合同,其本人已经于2001年7月3日缴纳档案管理费的收据。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可以证明原告在2001年6月29日就已经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答辩人无需举证证明。时至今日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多年,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不适用本案,该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发生在2001年,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解释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四、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是原告提出的,原告提出辞职,答辩人当即同意并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的随附义务,为原告办理了人事档案等相关转移手续。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辞职是无需用人单位同意的,若劳动者没有提前30天提出应当就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本案实际上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并不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单方解除,因此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事项,也无需讨论答辩人是否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问题。综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房国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证据二、黑龙江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干部介绍信,证据来源人才服务中心人事档案,证明原告转业后于1987年10月30日被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分配到建行哈尔滨市分行工作,原告与建行哈尔滨市分行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证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是哈市分行的上级单位。证据三、科技人员津贴审批表,证明原告从1987年10月起在建行哈尔滨铁路专业支行工作,建行哈尔滨市分行是铁路支行的主管单位,也就是说原告在哈尔滨市分行安排工作后由市分行又分配到下属的铁路专业支行工作。证据四、干部履历表,证明原告被安排到铁路支行工作,更名为哈尔滨市东大支行,建行哈尔滨市分行是东大支行的主管单位。证据五、任命表,证明原告从1994年5月3日起任铁路专业支行的副行长,铁路专业支行更名为东大支行。证据六、工资表1份,证明东大支行克扣原告2000年7月的工资。证据七、工资表1份,证明东大支行克扣原告2000年10月的工资。证据八、辞职申请1份,证明原告2001年6月27日向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提出辞职申请。证据九、干部档案转移通知存根,证明2001年6月27日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将原告档案转移到省人才中心,省分行营业部是东大支行的主管单位。证据十、干部介绍信第033号,证明2001年6月27日前原告是建行哈尔滨市东大支行副行长,铁路专业支行更名为东大支行。证据十一、档案保管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档案是从2001年7月就转移到省人才中心了。证据十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法人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建行规定建行总行对所辖分支机构实现有限授权;建行分支机构必须接受建行的统一引导,遵守建行的各项规章,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严禁越权从事各项管理活动;建行对分支机构的纵向授权的范围包括人事管理授权,由此产生对授权分支机构的人事管理授权,纵向授权中的基本授权有效期限为1年;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有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发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授权营业书;建行东大支行有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或者哈尔滨市分行签发的中国建设银行在转授权书。证据十三、建总发字(1997)52号通知书及人民网法律教育网站,证明建行规定一级分行和黑龙江省分行被法人建行授予的人事管理权限中的员工增减调控审计权,包括对其他减员挂号调出辞退等指标的使用权,不得向所辖二级分行及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转授权。证据十四、建总发字(2001)114号,证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建行哈尔滨市分行,建行哈尔滨市东大支行,没有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人事管理权限。证据十五、建总发(2001)36号文件,证明建行规定全行用工集中统一管理,正式员工授权管理政策保持不变,对富余人员应当依法采取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进行分流,建行各级分支机构依照上一级行授权的人事管理权限与其管理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建行各级机构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合同时应出具书面证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及解除等都必须严格按建行法人授权制度进行。证据十六、建总发(1995)80号文件,证明建行规定建行的法律性文件出具的权利在行长,且如果签字及加盖公章不同时存在,建行不予承认。各级建行签据或出具法律性文书必须有权签字人签署姓名。证据十七、在检察日报上发表的一篇文章,证明2005年建行员工平均年薪8.8万元。证据十八、建行2006年年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来源于建行网站,证明1996年中国建设银行前身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式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2006年建行员工总人数297506人。证据十九、建行2007年年度报告,来源于证券之星网站和建行网站,证明被告是建行的分支机构;建行建立了企业年金计划,按员工工资一并比例向年金计划交款;建行2007年员工总数为298868人,工资奖金及补贴总额为27212万元,2006年薪酬总额为20596万元,由此2007年建行员工平均年薪为9.11万元,2006年建行平均年薪为6.92万元。证据二十、建行2008年年度报告,证据来源同上,证明2008年建行员工平均年薪是10.56万元。证据二十一、建行2009年年度报告,证据来源同上,证明建行通过分类程序于2004年9月17日成立股份制有限公司;全行人力资源集中统一管理,统一全行人力资源管理,工资支付管理政策制度;建行2009年员工平均薪酬是10.75万元。证据二十二、建行2009年社会责任报告,证据来源同上,证明建行建立了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制度,以及医疗福利。证据二十三、建行2010年年度报告,证据来源同上,证明2010年建行员工平均年薪是13.13万元。证据二十四、建行2011年年度报告,证据来源同上,证明2011年建行员工平均年薪是14.62万元。证据二十五、建行定期业绩报告(年报资料),来源于建行网站,证明建行2005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十六、建行社会责任报告,证据来源同上,证明建行2006年和2009年社会责任报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十七、证券之星网站介绍,证据来源证券之星网站,证明建行2007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十八、养老保险缴费票据,证据来源哈尔滨市地税局,证明原告在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缴费43142.85元。证据二十九、医疗保险费缴费票据,证据来源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原告在200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缴费31330.53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一(不包括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建行整个演变过程不是通过原告的证据个人履行相关性就能证明的,建行演变过程与本案无关;证据八辞职申请证明在当时是原告本人提出的辞职,属于职工单方解除;证据九、十、十一能够证明在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转移档案的义务,已经于辞职当日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转移到省人才中心,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证据六、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即使有克扣,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行文件是其内部管理规定,不是法院审理的依据,不是效力性文件,本案系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银行用人单位是否有解除权限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五、十六质证意见同十二、十三、十四。同时说明建行36号文件是劳动法指定的,与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劳动者可以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就适用劳动者主动提出的辞职,不存在用人单位解除的问题。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九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已经于2001年解除劳动用人关系,证据十七至二十七所证明的银行业绩与当事人无关系。证据二十八、二十九对养老保险票据真实性无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时间段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相关的养老保险由其个人缴纳与单位无关。二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辞职申请,证明本案是由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要求转到省人才中心,省建行营业部已经按人才中心通知要求按时间当事人人事档案关系转移到省人才中心。证据二、人才中心于2001年6月15日给省行营业部的人事档案人事移交关系通知书,证明内容同上,本案原告提出辞职,要求将档案转到省人才中心,省建行营业部已经按人才中心通知要求、按时将当事人人事档案关系转移到省人才中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恰恰说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市营业部与哈尔滨市分行合并了,也证明该两家单位是东大支行的上级单位。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二十八、二十九,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转业后于1987年10月30日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分配到哈尔滨市分行工作,后任铁道支行副行长。2001年6月27日原告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年大体弱,特提出辞职,有关事项请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递到黑龙江省人才中心,黑龙江省人才中心收取了原告档案保管费300元。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当时认可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认为2001年6月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没有做出承诺,也未将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送达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支付工资损失及赔偿、支付企业年金、不发克扣的工资并支付补偿、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2015年7月22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本院认为,2001年6月27日原告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提出辞职,有关事项请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6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递到黑龙江省人才中心,此后原告未再上班。本案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原告也承认当时认可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或确认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期间的工资收入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缴纳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医疗保险、住房补贴;支付1995年1月至2000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办理退休手续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房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