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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55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向晖与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晖,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55928号原告李向晖。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星科大厦C座二层。法定代表人江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梅。原告李向晖与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艺龙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自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向晖、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晖起诉称:我是自由摄影师,曾在全国各地拍摄了大量摄影作品。艺龙公司在其网址为http://www.elong.com的艺龙旅行网上,使用了我拥有著作权的1幅摄影作品,且作品未署名。艺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该幅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艺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在《中国摄影报》及涉案艺龙旅行网首页明显位置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700元。艺龙公司答辩称:1.涉案作品系“色影倾城”自行选择后上传至我公司网站;2.“色影倾城”系我公司网站注册会员,其注册会员时已经同意我公司相关条款,即授权我公司使用其上传至我公司网站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图片、文字;3.我公司仅在网站的旅游指南栏目介绍潭柘寺时引用了涉案图片,署名“色影倾城”,并在显著位置表明了图片来源;4.我公司系合法使用“色影倾城”的图片,李向晖是否系“色影倾城”、争议图片是否系有合法版权我公司均无法核查;5.我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及时将图片下线。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向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该光盘封底“内容介绍”显示“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经当庭勘验,该出版物包含3张光盘,在标号为(一)的光盘中,打开“图片库(李向晖摄)”的文件夹,可以找到“北京潭柘寺”子文件夹,其中包含名为“北京潭柘寺04”的图片文件,即涉案李向晖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诉讼中,李向晖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文件,查看该电子文件拍摄信息,显示相机机身号为3631706873,相机型号为佳能5D2,所有者姓名为lixianghui,拍摄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10:12:12,文件大小为27.5M。域名为elong.com的艺龙旅行网系艺龙公司经营的网站,艺龙公司在该网站“旅游指南”栏目的题为“潭柘寺比北京城还古老的寺庙”的文章中,配图使用了李向晖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图片下方标注“潭柘寺(图片来源:艺龙网友色影倾城)”。李向晖就上述使用情况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2012年10月26日,昵称为“色影倾城”的网友在艺龙旅行网注册会员。根据艺龙公司当庭提交的会员注册流程资料打印件显示,只有同意《艺龙旅行网服务条款》方可成功注册会员,该条款内容包括“一旦您点选‘注册’并通过注册程序,即表示您自愿接受本协议之所有条款”,该协议规定“对于会员通过艺龙旅行网网上消息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论坛、BBS、评论)上传到艺龙旅行网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会员同意授予艺龙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完全的、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权利,以及再许可第三方的权利,以使用、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此等内容(整体或部分),和/或将此等内容编入当前已知的或以后开发的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媒体或技术中”。依据当庭陈述,“色影倾城”系李向晖授权其工作人员注册的艺龙旅行网会员账号。李向晖通过授权工作人员在艺龙旅行网的“旅游社区”版块上传其拍摄的图片及其个人网站网址的方式,进行商业推广,在发布图片时均署名“色影倾城”。李向晖表示其授权工作人员注册“色影倾城”会员账号时艺龙旅行网上并没有艺龙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艺龙旅行网服务条款》,且其工作人员是否用该账号在“旅游社区”版块上传过涉案图片也无法确定。艺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提交的《艺龙旅行网服务条款》的启用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色影倾城”在“旅游社区”版块上传过涉案摄影作品。另查,艺龙公司现已删除涉案图片。以上事实,有电子文件、《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艺龙旅行网服务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结合李向晖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电子文件信息,以及《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光盘内容及封底署名,可以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系李向晖创作,李向晖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艺龙公司未经李向晖许可,在其经营的艺龙旅行网的“旅游指南”栏目使用了李向晖的摄影作品,且未给李向晖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李向晖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艺龙公司主张李向晖在艺龙旅行网注册会员,即视为同意《艺龙旅行网服务条款》,授权其免费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2年李向晖授权其工作人员注册会员时艺龙旅行网即存在相关免费授权的条款,也不足以证明“色影倾城”在“旅游社区”栏目确实上传了涉案摄影作品。且依据常理,李向晖作为专业摄影师,有偿授权他人使用其摄影作品系其职业收入的重要来源,其授权工作人员在艺龙旅行网注册会员、发布图片的目的亦在于进行商业推广以获取更多商业机会,免费授权他人使用与该初衷相悖。故对于艺龙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艺龙公司已经删除涉案摄影作品,李向晖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目的客观上已经实现,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艺龙公司应当在其艺龙旅行网相应页面向李向晖公开致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李向晖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艺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李向晖主张的公证费,确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艺龙旅行网(http://www.elong.com)“旅游指南”栏目页面连续七日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原告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晖经济损失一千元;三、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晖合理费用七百元;四、驳回原告李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向晖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李自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雅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