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蒋蔼其,蒋鹏宇,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7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1号。负责人张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云初,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白马村。法定代表人蒋蔼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里庄白庙村。法定代表人张时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蔼其,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健康路3-1000号。被告蒋鹏宇。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镇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马锁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丽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阳公司)、蒋霭其、蒋鹏宇、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施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58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49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39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以上所有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分别与被告台阳公司、龙马公司、蒋鹏宇、蒋蔼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蒋鹏宇、施丽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润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1万元、利息405379.35元,本息合计24215379.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原告律师费652107元。2、由被告台阳公司、龙马公司、蒋鹏宇、蒋蔼其对被告润阳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润阳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对被告蒋鹏宇、施丽娟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吾悦国际广场3幢2917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共计10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份,证明:被告润阳公司五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台阳公司、龙马公司、蒋鹏宇、蒋蔼其对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承兑协议和承兑汇票各2份,证明: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常房他证字第003193**号)各1份,证明:被告蒋鹏宇、施丽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吾悦国际广场3幢2917室房产为被告润阳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借据5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阳公司发放贷款2381万元的事实。证据七、本息清单5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润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情况。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万元。被告润阳公司、蒋霭其、蒋鹏宇、龙马公司、施丽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台阳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多算了10万余元,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应当是2411.5377万元。第二、旧贷部分不能证明有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润阳公司还有1000万元的保证金在原告处,而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与保证金的存款利率不一致,显失公平。四、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也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此项费用。五、原告在放贷过程中也有过错,没有按照贷款通则予以执行。被告台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58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基点,按月结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49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基点,按月结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借款39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基点,按月结息。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约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发生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台阳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台阳公司为被告润阳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蒋蔼其、蒋鹏宇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蔼其、蒋鹏宇为被告润阳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马公司为被告润阳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马公司为被告润阳公司在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8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蒋鹏宇、施丽娟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鹏宇、施丽娟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吾悦国际广场3幢2917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润阳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80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常房他证字第003193**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润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润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润阳公司发放贷款589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润阳公司发放贷款497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润阳公司发放贷款395万元;原告共向被告润阳公司发放贷款2381元。由于被告润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7日止,被告润阳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81万元、利息405379.35元(含罚息及复利),本息合计24215379.35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但原告未将20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提交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的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润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台阳公司、蒋霭其、蒋鹏宇、龙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蒋鹏宇、施丽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润阳公司发放贷款2381万元是事实;被告润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润阳公司的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7日止,被告润阳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81万元、利息405379.35元,合计24215379.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润阳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由被告台阳公司、蒋霭其、蒋鹏宇、龙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就被告蒋鹏宇、施丽娟抵押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5月7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2381万元、利息405379.35元,合计24215379.35元;2015年5月8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二、被告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蒋霭其、蒋鹏宇、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蒋鹏宇、施丽娟共同共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吾悦国际广场3幢2917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7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