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洪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3号原告:洪某,女,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惠,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洪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翔、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生子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六郎镇周皋中心学校一年级。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诚实,经常讲假话、扯谎,脾气差并且好赌,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且,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缺乏应有的关爱,对家庭不尽责任,连小孩生病时也不管不顾,被告在外打工多年,从没有工资回家,家庭生活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2015年5月20日先后三次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都因被告家人劝说、被告口头认错,原告原谅了被告,撤回了起诉。但是,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感情并未有任何好转,自2015年6月起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一起帮忙照料。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满18周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约13万元),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4、依法判决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芜湖县六郎镇永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幼儿园毕业证、六郎镇周皋中心学校证明。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目前就读于六郎镇周皋中心学校一年级。4、购买房屋证明。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县洪桥陈村小区6号房屋一套,价值约13万元。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要随我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权依法分割。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7周岁,就读于芜湖县六郎镇周皋中心学校,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洪某一直与原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芜湖县六郎镇洪桥陈村小区6号住房一套,价值约为13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判令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结合被告的收入,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在不影响婚生子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每星期探视婚生子一次。原告要求分割13万元的共同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分割。庭审中,被告确认婚生子杨某乙乙的出生证、身份证、计划生育证均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其它财产均为婚生子日常生活所需,放在被告处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证件及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