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立英与石祝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英,石祝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祝林。委托代理人陈桂兰。委托代理人单秀梅,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立英因与被上诉人石祝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立英的丈夫石祝平是石祝林的大哥。1993年4月20日,石祝平以1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黄玉珍的位于原响水县南河乡王集村三组的两间瓦房。同年4月22日,黄玉珍与石祝平在响水县公证处就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响证(1993)民内字第100号公证书。同年5月6日,石竹平将该房以1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石祝林,双方在响水县南河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屋价格为19000元,石祝林已给15000元,其余3500元利债由石祝林归还。协议签订后,石祝平将响证(1993)民内字第100号公证书副本交给石祝林保管。1997年4月,石祝林依法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了两间两层楼房,并于2000年1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共有人陈素兰)。房屋建成后,该房屋一直由石祝林夫妻占有、使用和收益。2012年12月,石祝平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并已交付使用。2010年12月10日,周立英、石竹平夫妇与石祝林、陈桂兰夫妇因房屋发生纠纷,经邻居王春等人调解达成协议,石祝林、陈桂兰夫妇给付周立英、石竹平夫妇15000元,双方以前一切条据和经济帐目一律无效,如有一方反悔,罚款4000元。2013年7月22日,周立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石祝林、陈桂兰搬出周立英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南河镇王集村四组顺兴路西侧两间两层楼房中的东侧一间上下层楼房,将该房完好无损交归周立英所有。2014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立英的诉讼请求。周立英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上诉。同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周立英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周立英夫妻与石祝林夫妻之间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是否有约定。周立英为证明其主张,先后提供了多份有石祝林签名或捺印的协议书、借条等字据,其中周立英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9月26日石祝平与石祝林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经兄弟俩人协商,大哥拿出一万九千元购买黄玉珍的房子和宅基地,让我拆旧建新,重建后的新房东一间上下两层产权归大哥大嫂所有,暂时由我居住……”,此时石祝平尚未与黄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石祝林一直到1997年4月才依法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了两间两层楼房,该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周立英提供各字据上石祝林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周立英对石祝林的签名亦不申请鉴定,周立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祝林夫妇与周立英夫妇之间对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有约定,故周立英要求石祝林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立英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周立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祝林翻建的两层楼房东边的一上一下是属于周立英的,后其未经周立英同意擅自出售给他人,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祝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立英为证明案涉房屋含有其一半的份额,在本案中提供了多份1992年9月26日至1997年4月16日期间的协议。但其在起诉石祝林、陈桂兰要求返还房屋的(2013)响民初字第1075号案件中,仅提供了一份1993年6月18日的协议,并未提供本案中出现的其他协议,且从相关协议的内容看,多份协议的内容与最早的一份协议(1992年9月26日)内容基本相同,但在双方均认可的1993年5月6日的转卖协议中却均未提及周立英享有房屋份额事宜,反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石祝林可以自行处置并享有使用权”,与常理不符。故在石祝林坚决否认存在上述多份协议且周立英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周立英主张案涉房屋份额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此外,从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就案涉房屋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在石祝林给付周立英、石祝平15000元后,双方之前一切与案涉房屋有关的条据和账目全部无效,亦可证明双方就案涉房屋纠纷事宜全部解决完毕。综上所述,周立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