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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亚军与虞银芬、虞通、虞荣武、张梅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虞银芬,虞通,虞荣武,张梅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李亚军,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姚波、张学彬(未到庭),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虞银芬,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未到庭。被告虞通,祥云县人,系虞银芬儿子,未到庭。被告虞荣武,祥云县人。被告张梅花,祥云县人。原告李亚军诉被告虞银芬、虞通、虞荣武、张梅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及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虞荣武、张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被告虞银芬、虞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亚军与余建顺长期有生意及资金往来,多年来建立了信任关系。2014年4月初,余建顺夫妻经营的祥云县前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张,便与原告商谈借款事宜。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息为两分,当年10月份归还。后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并于同年4月5日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余建顺,余建顺当场打了借条给原告。同年9月初余建顺的妻子虞银芬按照借款约定结了10万元利息给原告。后余建顺又表示要续借,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是利息调整为月息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余建顺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余建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5年9月余建顺死亡,至今余建顺的继承人虞银芬、虞通、虞荣武、张梅花均没有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作为余建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余建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虞银芬、虞通、虞荣武、张梅花在继承余建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被告虞银芬、虞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虞荣武、张梅花辩称:余建顺是被告虞荣武、张梅花的儿子,平时虞荣武、张梅花是在前所村十组居住,余建顺一家主要居住在飞龙小区所购买的房屋内,只是一年回来几次。虞荣武、张梅花不清楚虞建顺和李亚军借钱的事,也不清楚余建顺有多少遗产,虞荣武、张梅花放弃继承余建顺的遗产,该债务与被告虞荣武、张梅花无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A1、原告李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借款协议、收条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亚军借给余建顺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A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余建顺享有祥云县前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66.67%的股份;A4、祥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祥云县建设局房管所收件收据复印件两份、祥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祥云县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余建顺享有祥云县祥城镇飞龙小区4-4幢202号房屋产权;A5、祥云县房地产档案一份,证明余建顺享有前所街房产产权的情况;A6、证人董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证言一组,证明借款的情况;A7、通话录音三段,证明余建顺和虞银芬认可涉案债务。被告虞银芬、虞通、虞荣武、张梅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虞荣武、张梅花对证据A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有异议,不清楚该饲料厂的情况;对证据A5房地产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是向赵作军购买,但已出让给刘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A2借款协议、收条及借条复印件、A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A4祥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祥云县建设局房管所收件收据复印件、祥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祥云县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A6证人证言、A7通话录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A5房地产档案内容真实,但余建顺在生前已将该房产出让给刘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余建顺已不享有该房产的产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李亚军借给余建顺人民币100万元,余建顺出具给原告李亚军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余建顺今向李亚军借款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于2014年10月25日以前归还,如果逾期未归还,我余建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余建顺,口说无凭,特立此据。有余建顺、李亚军的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及借款人处有余建顺的签名与捺印。后因余建顺逾期归还借款,双方再次协商,并达成借款协议,出借人为李亚军,借款人为余建顺,双方协议如下:一、借款数额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期届满,一次性还清。二、借款期限:9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三、借款利率:月利率5%(即月息5分),利息一个月结付一次。一个月以三十日计算,不满一个月以一个月计算。出借人处有李亚军的签名和手印,借款人有余建顺的签名和捺印。并签订了收条一份,收款人处有余建顺的签名和捺印。在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虞银芬曾支付给原告李亚军10万元利息。余建顺于2015年9月24日因病去世。余建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虞银芬、儿子虞通、父亲虞荣武、母亲张梅花,妻子虞银芬、儿子虞通未明确是否继承余建顺的遗产,父亲虞荣武、母亲张梅花当庭表示放弃继承余建顺的遗产。余建顺的遗产有:祥云县前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66.67%的股权,祥云县祥城镇飞龙小区4-4幢202号房屋一半的产权,其共有权人为其妻子虞银芬。经原告李亚军的申请,我院保全了祥云县前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66.67%的股权、祥云县祥城镇飞龙小区4-4幢202号房屋。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原告李亚军主张该笔债务系被继承人余建顺的个人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现余建顺已去世,该笔债务的清偿应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继承人余建顺在祥云县前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享有66.67%的股份及享有祥云县祥城镇飞龙小区4-4幢202号房屋一半的产权。被告虞银芬、虞通作为余建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在继承余建顺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余建顺的债务。被告虞荣武、张梅花作为余建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虞荣武、张梅花不负本案的偿还责任。原告李亚军与余建顺在2014年4月5日借款时所形成的借条无利息的约定,原告李亚军陈述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被告虞银芬支付过其10万元的利息,并认为该利息是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1日之间的利息,被告虞银芬、虞通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该笔款项应视为该借款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1日之间的利息。2014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月息5分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虞银芬、虞通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缺席审理,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银芬、虞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余建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李亚军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虞荣武、张梅花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虞银芬、虞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杨宏文人民陪审员 张 德 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皓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