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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显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公司,孟显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5636号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被告孟显臣。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显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显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建平县嘉华名苑小区的业主,所住房屋建筑面积为79.57平方米,原告与嘉华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嘉华名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50元,逾期不交从欠款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3‰的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对嘉华名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77.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欠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7.42元,违约金2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显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显臣系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建安社区(嘉华名苑)06幢0208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9.57平方米。2014年10月1日,嘉华名苑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嘉华名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嘉华名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孟显臣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7.42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2013-2015年度物价局收费许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于同意成立银鑫书苑业主委员会的批复文件、备案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照片、查档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显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嘉华名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被告应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7.42元给付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在合同制式条款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受托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受托方可依法追缴,并按欠缴金额的3‰按日加收违约金”,在合同第九条其它委托事项中又手写“委托益祥物业公司于签定合同之日起向业主收取全年物业费,2个月后受托方可对仍没有交纳全年物业费、电梯费的业主依法追缴,并按欠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因该合同为制式合同,第九条所添附的手写体条款是否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原始条款,本院无法确认,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而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应收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期限,本院不能确定被告未缴物业服务费逾期的起算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显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77.42元二、驳回原告建平县益祥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显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