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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燕青与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董徐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青。委托代理人陈东鸣,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世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永昌。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5日,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常熟市苏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苏华2009A-010地块住宅小区1-26#楼的工程,工程总工期为450天,即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9月12日竣工(含地下室)。2010年8月5日,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炳荣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常熟市苏华置业有限公司2009A地块1-26#住宅楼、地下车库、商业及附属用房工程交由陈炳荣承包施工。该工程由陈炳荣负责施工,并负责全部施工的管理、指挥及全部的内外协调工作。陈洪民和邵荣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向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施工担保承诺书》。施工过程中,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给周燕青负责施工。至2012年7月18日,2009A-010地块项目1-26#楼的工程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1月28日,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向周燕青出具欠条,载明衡泰锦苑工地承包人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三人欠周燕青工程款248300元由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50%,第二期于2014年12月底付清。2014年7月15日,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周燕青1241**元,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且张永昌在欠条上另写明“还款人:张永昌”。2015年5月13日,周燕青委托律师向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4150元。催讨未果后,周燕青诉至法院。再查明: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担保承诺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周燕青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41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0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与周燕青系合同相对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也系合同相对方,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履行。在工程结算中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对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结欠周燕青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且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周燕青1241**元。由于欠条中明确由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来支付该工程款,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且张永昌也在欠条上明确写明“还款人张永昌”,故该欠条应理解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124150元,予以支持。欠条载明剩余款项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现其违约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周燕青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给付原告周燕青人民币1241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24150元为计算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2元,由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2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诉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是合同相对方,那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适格的被告应当是上述三人;2、本工程是上诉人内部承包给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三人,该三人又将该防水工程承包给周燕青,上诉人对该工程的施工并不了解,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由第三方进行了修复,也支付了巨额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三人作为被告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但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燕青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永昌表示其与上诉人意见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上诉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于2014年1月28日共同向周燕青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述欠条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应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上述欠条载明,周燕青的债权是因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三人欠付工程款而形成,并明确了该款项有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共同分二期归还,付款义务的主体是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共同归还欠款主体适格,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追加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三人作为被告以及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