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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小松公司)诉被告杨明、赵鸾凤、何永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10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明,赵鸾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辉,女,回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系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岳勇,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学文化,系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明,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文化不详、职业不详,原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址不详。被告赵鸾凤女,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文化不详、职业不详,原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址不详。系杨明妻子。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小松公司)诉被告杨明、赵鸾凤、何永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小松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何永存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杨明、赵鸾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给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田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赵鸾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小松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NXXS110314A的《协议书》、编号为NXXS110314a的《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7256,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31447元的挖掘机一台。2、首付购货款为人民币494100元,提机时支付320100,剩余174000,于提机后六个月内付清(同时支付首付款利息9143元),剩余合同款1328204元依照《还款协议书》分23期,每期57748元,于2013年2月25日前付清。3、《协议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不按照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该台挖掘机合格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xxsqs110314a的《签收单》,验收意见为:“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合同履行中,被告始终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累计付款1738088,未付到期购货款93359元,原告曾多次电话催收购机款,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是在被告杨明与赵鸾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鸾凤是共同债务人。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明、何永存签订编号为DB110314a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何永存为杨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1328240元购机款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3年2月27日至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93359元,迟延履行违约金71491元,合计164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小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包括欠条原件一份)、《还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器型号PC360-7、机号为DZ47256,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31447元的挖掘机一台。2、首付款为494100元,提机时支付320100元,剩余174000元于提机后6个月付清。3、剩余1328204元购货款依照《还款计划书》分23期,每期57748元,于2013年2月25日前付清。4、《协议书》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如不支付到期货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日千分之九点六利息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证据二、《签收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挖掘机。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了性能、外观一切正常的签收意见。证据三、《付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各一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738088元,未付款93359元,产生违约金71491元,共计164850元。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供。证明二被告身份以及被告杨明购买挖掘机是在其与被告赵鸾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明、赵鸾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欠条,证据二、签收单,证据三、付款明细表,证据四、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记载内同完整、当事人明确,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宁夏小松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编号为NXXS110314A的协议书、编号为NXXS110314a的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约定被告杨明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KOMATSU、机器型号PC360-7、机号为DZ47256的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2万元。首付购货款为人民币494100元,其中提机时支付320100元,剩余174000元,自2011年4月25日起,分6个月付清,支付利息9143元。剩余合同款1225900元按照“还款明细表”,自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分23期支付,每期于当月25日前支付57748元,分期付款本息共计1328204元,全部货款本息共计1831447元。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杨明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后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于被告杨明,并由被告杨明签具了签收单。被告杨明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向原告付款32笔,共计1738088元,其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小松公司与被告杨明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当事人明确、内容完整,被告杨明均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明签具的签收单能够证实原告宁夏小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杨明,被告杨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宁夏小松公司支付购车款及相应的费用。应付挖掘机款本息共计1831447元,已付1738088元,下欠9335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明支付下欠挖掘机款93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款项应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上述款项作为买卖价款,被告杨明未能按期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9.6‰,本院酌情适用上浮30%,即以月息12.48‰计算违约金,换算成按日应适用的利率为0.0416%,现原告主张按每日0.08%收取违约金共计71491元明显超出了上述规定,在上述范围内,被告杨明应付违约金为37175元(0.0416%÷0.08%×71491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明支付违约金71491元在37175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夏小松公司主张上述债务系发生于被告杨明与赵鸾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单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明购买涉案挖掘机系因其家庭生活需要或者基于购买挖掘机所得财产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鸾凤对上述债务予以追认,原告宁夏小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支付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本息93359元,违约金37175元,合计1305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被告杨明负担2848元,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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