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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煌、姜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志煌,姜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廖建华,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峰,该银行风险管理部专员。委托代理人:刘莉萍,该银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被告:李志煌,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姜玉梅,女,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银行)诉被告李志煌、姜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煌、姜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银行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大丰银行与被告李志煌签订编号为144150061051000的《个人授信协议》,根据该合同我行拟对李志煌授信流动资金借款160万元,授信期限叁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煌签订合同编号为144150061920100的《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6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志煌、姜玉梅签订了编号为144150061051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李志煌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志煌、姜玉梅签订了编号为144150061051000-1、144150061051000-2的《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以李志煌、姜玉梅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5年4月27日,依约于当日分别发放借款160万元至被告李志煌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截止目前,李志煌已逾期。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李志煌的上述行为已形成违约责任事实,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约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就拍卖、变卖李志煌、姜玉梅名下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3、被告李志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金额25379.2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止);4、被告李志煌、姜玉梅对李志煌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大丰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44150061051000”的《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李志煌达成《个人授信协议》,并根据约定授信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证据二、“144150061920100”《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李志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14日。证据三、“144150061051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李志煌、姜玉梅为被告李志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洪亮发放贷款。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按抵押登记部门出具的抵押凭证办理抵押手续。证据六、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金额42346.08元,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李志煌、姜玉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大丰银行与被告李志煌签订编号为144150061051000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60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煌签订合同编号为144150061920100的《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合同约定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额度为1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银行首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借款年利息为12.0375%,罚息上浮50%。借款划入下列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江西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南昌银行南昌县支行,账号:791902056700099。原告与被告李志煌、姜玉梅签订了编号为144150061051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李志煌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志煌、姜玉梅签订了编号为144150061051000-1、144150061051000-2的《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以李志煌、姜玉梅名下位于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3#、4#、5#、6#第一街区商业办公综合楼D506室(第5层)房产和被告姜玉梅名下的位于西湖区桃花住宅小区6栋3单元102、202室(第1、2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1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江西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志煌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仍拖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金额42346.08元,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个人授信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案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违反了协议约定,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李志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李志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志煌拖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42346.0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拍卖抵押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玉梅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因本案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李志煌、姜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42346.08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李志煌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被告李志煌、姜玉梅名下位于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3#、4#、5#、6#第一街区商业办公综合楼D506室(第5层)房产和被告姜玉梅名下的位于西湖区桃花住宅小区6栋3单元102、202室(第1、2层)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如第二款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款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被告李志煌、姜玉梅承担,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然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