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商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叶志荣与苏州华生制衣厂、干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荣,苏州华生制衣厂,干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叶志荣。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范浜村投资人干建华,总经理。被告干建华。原告叶志荣与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被告干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被告干建华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被告干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荣诉称,2011年始,原、被告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燃煤,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2609.9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60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被告干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叶志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1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609.9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叶志荣与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供应燃煤。由被告干建华及其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嗣后,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叶志荣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叶志荣认可2012年前的货款被告已付清。2013年货款被告没有给付,2014年的货款中应扣除退回的燃煤款5491元,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被告干建华尚结欠货款人民币33448元。另查明,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系被告干建华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志荣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志荣与被告干建华买卖燃煤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干建华及经办人收取货物并在送货回单上签名,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退还的燃煤部分的货款5491元应予扣除。原告叶志荣自认2012年前的货款已付清,被告干建华尚欠货款33448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应给付原告叶志荣货款人民币33448元。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系被告干建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干建华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被告干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志荣货款人民币33448元。被告苏州华生制衣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干建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64元,由原告叶志荣负担600元,被告干建华负担1364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干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