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XX、任珊英等与崔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任珊英,崔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29号申请执行人:XX,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申请执行人:任珊英,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执行人:崔涛,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XX、任珊英与被执行人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崔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任珊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安徽省灵璧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权证灵房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崔涛,房地坐落灵城南关光明菜市场东段北侧,建筑面积252.07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XX、任珊英向本院申请查封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崔涛坐落在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南关光明菜市场东段北侧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灵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52.07平方米)。被执行人崔涛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翟晓昆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