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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10月12日、2008年8月22日、2012年12月1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年一个月、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秘密潜入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怡泉路1弄11号403室,窃取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室内地板上的1台黑色华硕牌X550VC型笔记本电脑。李某于当晚将该台笔记本电脑卖至金华市高畈路6号一家寄售行,得赃款1100元人民币。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50元。2、2015年8月9日至8月13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秘密潜入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青春西路锦绣巷3号被害人方某的住处,窃取了室内卧室床头柜上的1台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以及写字台抽屉里的1个黄金吊坠(该两件财物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后经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盗窃现场提取到的一枚指印为李某右手食指所留。综上,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元。2015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高畈社区高畈路一家典当行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过盗窃,请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所提其未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李某所提未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