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玉、肖竹梅、陈自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高玉,肖竹梅,陈自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静,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14689。委托代理人康元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竹梅,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中,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玉、肖竹梅、陈自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查明,原告高玉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4年2月起至今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境内。本案肇事车贵AX8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肖文成,肖文成因病已于2015年7月去世。本案被告肖竹梅系肖文成之女。贵AX81**号小型轿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贵A68Y**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文财,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自中。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自中就贵A68Y**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共计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肖竹梅之父肖文成驾驶其所有的贵AX81**号小型轿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陈自中停放于车位中的贵A68Y**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贵A68Y**号小��客车被撞后又与行人即原告高玉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和原告高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先后四次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1天。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内侧皮下组织撕脱伤;3、左侧上颌窦外侧壁线性骨折;4、右肘部皮肤挫裂伤;5、右侧额部皮下血肿;6、左胫骨前肌腱断裂。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为:1、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2、按每3天2mm延长胫骨。每周复查X片,专科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竹梅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72566.53元,其余医疗费用共计11749.6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肖竹梅在原告住院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56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对被告肖竹梅主张的原���在出院时收到了医院退回的医疗费共计13446.19元,原告予以否认。2015年2月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文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玉和被告陈自中无责任。2015年3月20日,肖文成(甲方)、肖竹梅(丙方)与高玉(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因肖文成与高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玉重伤,肖文成承担全部责任,肖竹梅自愿承担此次事故中高玉的全部医疗费及后续赔偿费用(包括伤残、误工、营养、护理)。2015年9月7日,原告委托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向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等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伤达九级标准;肢体长度改变达十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23000元;3、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查明,鉴定机构在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时,对三期的期限计算时采用了简单的累加方式。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肖竹梅、陈自中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241.47元(其中:医疗费11749.69元、伤残赔偿金99212.12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63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肖文成驾驶其所有的贵AX8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自中停靠在车位中的贵A68Y**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高玉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肖文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肖文成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肖成文、肖竹梅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内容属于侵权之债的概括移转,并经债权人即原告高玉的同意,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竹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肖竹梅提出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1749.69元,有住院治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相互印证,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同时,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居民,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贵阳市白云区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21%=94702.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1天,参照��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计算,其金额为:100元/天×151天=15100元,原告诉请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从其自愿;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为150日。虽然鉴定机构在计算营养期时采用的是简单累加的方式,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1天,且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应当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期为150天,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天×50元/天=75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书》的护理期为150日。虽然鉴定机构在计算护理期时采用简单累加的方式,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1天,且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应当需专人护理,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期为150天,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按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437元/年÷12月÷21.75天×150天=16343.1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书》的误工期为365日。由于鉴定机构在计算误工期时采用简单累加方式,该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其天数为250天。因原告并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250天=23006.85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3000元,予以采信;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00元;9、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支持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发生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肇事者的过错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1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08202.12元。本案中,被告陈自中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陈自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竹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前述赔偿规则,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22000元,被告肖竹梅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86202.12元,扣除被告肖竹梅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56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外,被告肖竹梅现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68602.1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肖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602.12元。三、驳回原告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玉负担777元,由被告肖竹梅负担19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判令上诉人赔偿的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分项分责计算。根据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无责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高玉122000元超出了赔偿限额,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认定肖文成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贵A68Y**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陈自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判存在前后矛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中对上诉人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玉、肖竹梅、陈自中均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社区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和被告陈自中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被告肖竹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原判判令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玉122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A68Y**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陈自中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但贵A68Y**号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各项费用分项分责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分责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该分项分责任计算赔偿限额。上诉人主张作为无责车辆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判在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不分项不分责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