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南方金雁电器有限公司、崔豫东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崔某某,朱某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桂红。被告:崔某某。被告:朱某乙。被告崔某某、朱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峰。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崔某某、朱某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崔某某、朱某乙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应三被告的申请,对本案所涉证据予以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桂红、被告崔某某及被告朱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洗衣机产品,原告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安排生产供货,原告的应收加工费中,被告某乙公司逐步扣足信誉保证金1500000元(含1300000元模具保证金,200000元质量保证金),余款分期支付,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洗衣机产品,是三被告共同合作经营的产品。原告依约加工供货,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期间,原告与三被告经结算后,签订了结算单1份: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款项2507321元,等合同终止后付清,并由被告崔某某、朱某乙共同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支付清偿作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即时支付拖欠的款项2507321元,并赔付原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0.43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崔某某、朱某乙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所依据的证据即结算单已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伪证;2.原告提供的发货收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加工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朱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崔某某、朱某乙从未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任何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朱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某、朱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关于供货、货款支付、诉讼管辖等合同约定;2.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拖欠货款,以及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朱某乙、崔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3.发货收款明细12页,证明供货及付款、欠款明细;4.送货单2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打印件)1份、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其中19份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的经手人签字旁有“王某”的署名,原告称“王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监事,该组证据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发货等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崔某某、朱某乙与本案讼争款项是有关联性的,该两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了上述协议书,系愿意为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的。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此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结算单中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且结算单内容前后矛盾,描述不清;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送货单上“王某”的签字不能确认系其本人所签,所记载的单价明显是后添加的,笔迹亦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崔某某、朱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但未能提供,也未注明该复印件的具体出处,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已由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系原告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送货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不是被告某乙公司,同时,“王某”签字出现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而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单位是原告,故“王某”应该是原告方的人员,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由此推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崔某某、朱某乙具有同意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另,被告崔某某、朱某乙于2014年5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关于模具款纠纷的诉讼,而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当时原、被告之间正处于诉讼阶段,该日不可能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且该结算单经过司法鉴定系伪造,故原告称被告崔某某、朱某乙愿意提供担保是其凭空想象。被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被告崔某某、朱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民事起诉状、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崔某某、朱某乙于2014年5月9日因模具款纠纷对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此期间,被告崔某某、朱某乙不可能在2014年9月份的诉讼阶段给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任何担保货款的承诺,原告相关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崔某某、朱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应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结算单中“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签章及“崔某某”、“朱某乙”的签字的真实性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1.结算单原件落款处两枚“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结算单原件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印刷字迹之后;3.不能确定结算单原件担保人处“朱某乙”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朱某乙签名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4.结算单原件担保人处“崔某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崔某某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称因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变更,故有可能公司印章也进行了变更,但具体情况不清楚,2014年9月1日下午,案外人朱建强持有被告某乙公司的印章在原告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当时被告朱某乙在场,另有对方叫过来的称叫崔某某的人,其不认识被告崔某某,不能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但被告朱某乙是其本人签字的;被告某乙公司称原告关于其公司印章变更的陈述不能成立,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同时,坚持被告某乙公司未在该日出具过结算单;被告崔某某、朱某乙对原告陈述的结算单出具情况有异议,案外人朱建强自2014年起就不再是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拿着被告某乙公司的印章到原告处出具结算单,而被告朱某乙、崔某某在2014年5月9日始已与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进行诉讼,不可能去原告处出具担保承诺。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对被告崔某某、朱某乙提供的证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加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存档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95号诉讼卷宗,但其提供的复印件未盖具该法院相关印章以确认该复印件与存档的原件一致,虽根据(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显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确实在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1份《加工合同》,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关合同约定亦能与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的部分条款吻合,但该《加工合同》尚有大量其它合同条款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复印件中与(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事实书面确认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其余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且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可能存有两枚以上印章,但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各方陈述,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该明细表载明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而原告提供的作为关联证据佐证的证据4送货单仅为2013年9月至10月,不能一一对应,且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仅标注地名,未注明收货单位,不能显示系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的货物,同时,原告主张部分送货单中所签署的“王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监事,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可证实送货事实,虽其提供的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均为复印件,后经本院核查,被告某乙公司的监事确名为王某,但首先,送货单中“王某”签字的真实性存疑,其次,“王某”签署在送货单位处而非收货单位处,不符合收货方的通常签署方式;最后,送货单均为记账单联,手写内容为复写件,但单价却均为后添加的原写笔迹,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单价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尚不能证明其待证的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具体货款金额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崔某某、朱某乙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被告某乙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设计、生产的供甲方销售的洗衣机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就委托生产的产品配置、订单的下达、质量保证、保密守则、模具开发、售后服务、产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因故未继续履行。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结算单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1200元、鉴定人员出差取证费用16477.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朱某乙分别预交其中的50%。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包括模具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货款等合计2507321元,被告崔某某、朱某乙对此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供据以直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而其余其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故因此由三被告预付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差取证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0元,减半收取计13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605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21200元、鉴定人员出差取证费16477.50元,合计37677.50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朱某乙已各半预交,故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18838.75元、支付被告朱某乙188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