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国东与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东,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东,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住吉林省东辽县,系李国东哥哥。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田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国东与再审申请人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东于2015年12月28日提交书面材料要求撤回再审申请。大海煤矿申请再审称:(一)原判程序违法:李国东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应该由自己做出意思表示,虽然因一级伤残不能写字,但是可以口头表达自己的想法,在没有当面征求李国东意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李国东本人的真实意思;东辽县仲裁委在无证据和事实支持,无视已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而再度作出仲裁裁决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二)两级法院判决错误:大海煤矿至今未办理注销,只是响应国家政策报请关停,包含工伤职工在内的所有职工及保险均由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公司接收,该公司一直在为所有职工正常缴纳各种费用;原审认定仲裁调解书至双方当事人签收仲裁裁决书后作废没有法律依据。(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的保险金支付是按月支付,如果随意将一次性支付的担子压给企业不利于资金周转,有悖于国家推进市场经济的精神。本院认为:李国东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李国东在大海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经东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虽然经东辽县劳动仲裁委调解,双方曾达成对已发生费用一次性给付、对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月给付的仲裁调解协议,各自签收后应当按照生效的调解协议履行,但是李国东再次申请仲裁系基于大海煤矿申请关闭并公告注销事实的发生。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评为一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的规定应理解为是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和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给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不应受该规定限制。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大海煤矿现在已经申请关闭和注销的现实情况,为确保工伤职工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对李国东关于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申请人大海煤矿虽然对李国东的委托代理人是否表达了李国东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大海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国东撤回再审申请。驳回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