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雪生与谢小平、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生,谢小平,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师宽,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倩,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永福汽车站”)。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翔路**号。负责人粟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宗保,永福汽车站生产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辛绍毅,永福汽车站安检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中路**号。负责人韦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与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被告骏达公司、永福汽车站,第三人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被告谢小平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反诉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侯开宇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师宽,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唐文倩,被告永福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莫宗保、辛绍毅,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生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中午,原告买票乘坐桂H×××××号大型客车自桂林至永福,当车行至临桂县两江镇306省道32km+100m处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在内的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桂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792.86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肺挫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3、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小平所驾驶的桂H×××××大客车挂靠于被告永福汽车站,其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作为乘客,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并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该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使原告的人身和精神同时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如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3792.86元;2、误工费:9200元;3、营养费:50元/天×105天=5250元;4、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8、原告及家属等为处理本次事故自全州至临桂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242.8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于涉案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谢小平、永福汽车站,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小平、永福汽车站、骏达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乘坐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792.86元的事实;3、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桂林博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是在桂林博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4、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5、涉案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真实性;6、营运车辆经营业主安全责任合同书,证明客运车辆应保障客户安全;7、客运班车经济责任经营合同,证明涉案车辆挂靠永福汽车站;8、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由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险,车主是永福汽车站,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仅是驾驶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且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骏达公司、永福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险,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返还,反诉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永福汽车站辩称,被告系被告骏达公司的子公司,并非法人机构亦无独立财务。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承运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要求过高,误工费不符合计算标准。被告永福汽车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客运班车经济责任经营合同、客运车辆经营业主安全责任合同书,证明被告谢小平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小平、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被告,且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原告家人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承运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情况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赔偿。反诉被告王雪生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多出其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反诉被告愿意退还,对于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数额应以票据为准。被告骏达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王雪生、被告永福汽车站、被告谢小平对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王雪生对反诉原告谢小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2是真实的,但后续治疗费并无医嘱;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是真实的,但年检已过期,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由于原告代理人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无用人单位、工资条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7、8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与被告永福汽车站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王雪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6、7、8无异议;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谢小平的意见一致。被告永福汽车站对原告王雪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5、6、7、8是真实的,证明了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永福汽车站名下,车辆系被告谢小平购买的;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王雪生、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永福汽车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小平对被告永福汽车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挂靠关系。对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5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证据6、7是真实的,可以证明拟证事实;证据8是真实的,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对被告永福汽车站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做出认定,不再重复。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3日13时40分,李明清驾驶桂03-824**号拖拉机沿306省道由永福县百寿镇开往临桂县两江镇方向,行至306省道32KM+100M处,与对向正常行使的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驾驶的桂H×××××号大客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相撞,致两车发生侧翻,造成两车上司乘人员包括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在内的18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临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认定书认定,李明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及两车上的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后,原告王雪生(反诉被告)被送至临桂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792.86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垫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的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第5前肋不全性骨折,(2);肺挫伤;2、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3、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为桂H×××××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永福汽车站,被告永福汽车站隶属于被告骏达公司。2015年11月17日,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乘坐被告永福汽车站的桂H×××××号大客车,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永福汽车站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在乘坐被告的客车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永福汽车站应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永福汽车站隶属于被告骏达公司,被告永福汽车站未有法人资格,永福汽车站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骏达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与被告永福汽车站系挂靠关系,依法对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垫付的1300元应予以减除。鉴于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在本案中提起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因此对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关于在本案中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谢小平关于其为被告永福汽车站的聘用司机,不应当对原告(反诉被告)王雪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王雪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9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计付105天(住院15天+全休90天),故其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05天=7786.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符合客观实际,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护理费应为27071元/年÷365天×15天=1112.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300元;6、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付过高,按20元/天计付较为适宜,故营养费应为:20元/天×105天=2100元;7、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方作为承运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家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王雪生的上述损失合计16592.06元。对于反诉原告谢小平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王雪生返还已经垫付的费用的主张,因反诉原告谢小平垫付的费用1300元尚不足以赔付反诉被告王雪生的损失,因此对反诉原告谢小平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小平、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雪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6592.06元,减去被告谢小平已赔偿的1300元,尚需赔偿15292.06元;二、驳回原告王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谢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谢小平、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原告王雪生负担96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谢小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诉案件上诉的同时预交本诉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反诉案件上诉的同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德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开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