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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新福与武黄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福,武黄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18号原告梁新福。委托代理人李圪创,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黄田。原告梁新福诉被告武黄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圪创、被告武黄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福诉称,2003年被告武黄田承包的寺头乡马寨村村村通公路项目施工期间,原告组织上黄村村民在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有部分工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17日被告武黄田给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欠据,但至今尚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黄田支付原告工资款1万元。被告武黄田辩称:本人给原告出具1万元欠条是事实,但本人还有一些设备在原告梁新福处存放,本人要求原告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梁新福组织上黄村村民在被告武黄田承包的寺头乡马寨村村村通公路项目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武黄田欠原告工资款1万元未支付。经原告梁新福多次催讨,2015年1月17日被告武黄田给原告梁新福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上黄新福现金壹万元整,系马寨硬化路工资。被告武黄田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至今被告武黄田未支付原告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梁新福因组织村民在被告武黄田承包的寺头乡马寨村村村通公路项目的工地干活,原告梁新福与被告武黄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梁新福完成劳务后,被告武黄田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武黄田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之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梁新福与被告武黄田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武黄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梁新福要求被告武黄田支付工资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黄田辩称其有一些设备在原告梁新福处存放,要求原告予以归还,因该事实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黄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新福工资款一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黄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萍人民陪审员 原 露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