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善兵与汪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善兵,汪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肖善兵,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汪长清,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肖善兵诉被告汪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汪长清须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善兵诉称,被告汪长清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9月23日借款3万元、10万元,共计1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汪长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汪长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同年9月23日,汪长清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13万元后,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善兵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汪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