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俞华与沈振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华,沈振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284-1号申请执行人俞华,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沈振才,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俞华与被执行人沈振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沈振才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56372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72元,依法缴纳执行费8061元。申请执行人俞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俞华书面申请中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