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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立祥与周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祥,周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任立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刚、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林,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欠款196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19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欠款19600元未付,并由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沭阳县颜集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苗木款196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立祥款19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周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