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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梁耀徵与卢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徵,卢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119号原告梁耀徵,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炳雄,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冠昌,男,汉族,1986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梁耀徵诉被告卢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徵的委托代理人杨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冠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卢冠昌签订《借据》,被告卢冠昌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消费以及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卢冠昌于《借据》签订当天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冠昌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冠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27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从2015年4月6日算至2015年8月6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由于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借到并收到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本借款利率为月息2%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依法应依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据约定,本借款利率为月息2%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求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6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李艳婷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