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郑信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信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忠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周琪。被告郑信定。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信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郑信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为解决鲁家峙岛C03地块中原普渔集团公房居住户的历史遗留问题,与被告郑信定签订《搬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腾空原住房,搬迁至原告提供的鲁家峙岛海城铭园(南区)1幢203室。同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租赁的具体事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鲁家峙岛海城铭园(南区)1幢2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3.9㎡,并约定“租赁期限为承租人(被告)及其配偶亡故止,每月租金参照房管处直管公房租赁标准,���金按年结算(不包括车棚),租金实行先付后租,乙方(被告)必须在每年7月7日前五日付清房租,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六个月未付房租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所欠租金报请人民法院强制追缴”。根据普陀区直管公房租赁标准,被告承租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交接了涉案房屋,但被告在2011年7月7日缴纳第一年房屋租金后,再未支付房屋租金,经催缴仍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信定就鲁家峙岛海城铭园(南区)1幢203室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郑信定立即腾退上述房屋;3.被告郑信定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起至房屋腾退完毕止的房屋租金(3元/㎡/月)及滞纳金,并承担期间的水、电、气等���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水、电、气等费用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搬迁协议及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搬迁协议事实及协议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2.房屋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就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住宅搬迁移交单、钥匙发放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4.租赁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金额。被告郑信定答辩称,其与原告在签订搬迁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合同详细内容。原告在交付租赁房屋时屋内内墙未予粉刷,水、管道煤气均未开通,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房租缺乏依据。原告也未���供证据证明其有出租房屋的经营资格。答辩人在交付第一年房租后,原告一直未提供房租发票。综上,其认为原告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存有违约情形,故其拒付房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水、管道煤气是由其自己开户。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签订搬迁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合同详细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以及被告的租金支付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缴纳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的房租所对应金额的发票,本院就该事项告知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方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其在签署合同时,原告未予告知房租标准、违约责任等详细内容,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合同中署名所需负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后,被告自2011年7月7日缴纳第一年房屋租金后,再未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第一年度房租发票,故其拒付房租。虽原告未及时提供房租发票,存在一定违约情形;但被告按期支付房租是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房租缺乏依据。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款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信定于2011年7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郑信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三、被告郑信定应支付给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上述租金限被告郑信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信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