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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顺平诉杨永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平,杨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王顺平,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弛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华,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王顺平诉被告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俊、人民陪审员王顺才、李正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平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计,借款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到期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从2014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6.88%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华经过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2013年12月7日杨永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3月7日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7日杨永华向王顺平借款5万元,2014年3月7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6.88%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6.88%计算,因原、被告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该借款的利率,应按照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顺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25元、公告费186元,由被告杨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人民陪审员  李正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关注公众号“”